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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3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踏板型豪爵系列摩托车,先后介绍卖给叶县X乡的肖某丙、杜某丁、杜某戊三人每人一辆(经评估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刘某己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的机动车而介绍倒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王克娜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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