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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醴陵市黄某坳街道办事处华塘村新塘冲组与被上诉人醴陵市黄某坳街道办事处、醴陵市黄某坳街道办事处华塘村村民委员会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华塘村X组。

负责人王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殷进文,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决定和解,代收执行款等。

委托代理人言勇智,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华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塘村村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华塘村X组(以下简称新塘冲组)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某坳办事处)、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华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塘村委会)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的(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塘冲组的负责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殷进文、言勇智,被上诉人黄某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石伟,被上诉人华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以来,醴陵陶瓷工业园因建设需要,征用了原告的部分土地,按标准给予了补偿。后由于征地工作中心一些遗留问题,醴陵市人民政府追加了征地补偿款x元,并于2005年8月5日划拨到被告账户上,2005年8月11日,被告将此款转至第三人账户上。2005年8月20日,第三人华塘村村民委员会经过会议研究,通知原告代表王某甲造好分配表张榜公布后,由原告各户领取补偿款,王某甲未按村上要求办理。直至2009年1月7日原告才向第三人华塘村出具分配名册,出榜公布后,才全部发放给原告所属村民各户。

原审法院认为:醴陵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原告征地补偿工作的遗留问题而追加了x元给原告,该款已由被告黄某坳办事处及第三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分配名册发放到了原告各村民户。原告认为所发放的x元征地款并非政府追加的x元而进行诉讼,根据目前证据显示,政府拨给被告账面上的仅此x元,原告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另有一笔x元追加款拨给原告的前提下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截留征地款而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该款及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经手分配征地款给原告村民各户侵犯了原告村X组作为一级经济组织的支配权,经查,本案中第三人华塘村委会,将市政府追加的征地补偿款按原告提供的名册张榜公示无误后按户发给原告村X村民,并未截留、挪用原告的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且已得到原告各村民户的认可,故第三人的行为没有超越职权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华塘村X组要求被告黄某坳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黄某坳街道办事处华塘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征地补偿款x元及银行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新塘冲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新塘组征地款分配》表格没有新塘组组长或组委会其他成员作为造册者签字,实系华塘村委会越权直接造册。华塘村委会直接分配给村民的是检察院退回的x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华塘村村民自治章程》未经村民会议通过,该章程无效。华塘村委会对本案新塘组集体所有土地涉及的征地补偿款无任何职权,只有新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才有权依据民主议定程序,内部对征地补偿款行使处分权。华塘村委会无权要求新塘组或其负责人王某甲造好分配表张榜公布后,由新塘冲组各户领取补偿款。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由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x元征地补偿款。3、判决被上诉人华塘村委会赔偿上诉人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今的孳息损失x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坳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诉争的5万元已经依法支付到位,上诉人的上诉是滥用诉权,应当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华塘村委会答辩称:钱是财政拨的,不是检察院拨的,没有2个5万元。只有一个5万元,于2005年8月拨到村上,由新组长丁佑明造表,张榜公布后已发放到位。

上诉人新塘冲组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实醴陵市检察院收缴的x元的事实存在,应退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足以让上诉人相信该5万元是检察院退回的x元。

二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判决书上称x元被收缴,并没有讲退回,单凭判决书可以证明此款已收缴,但不能证明应退回或已退回。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黄某坳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证据1、醴陵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的证明,拟证明醴陵市陶瓷科技工业园于2005年8月8日以处理新塘冲组遗留问题为由支付给办事处5万元,证明醴陵市检察院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到黄某坳办事处。

证据2、醴陵陶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醴陵市陶瓷工业园向办事处拨款5万元解决新塘冲组的征地遗留问题。

证据3、醴陵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收款收据,拟证明为处理华塘村遗留问题工业园拨经费5万元到办事处。

上诉人新塘冲组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明是核算局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出具,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要用以证明检察院没有拨款到办事处可信性不高。证据2证明内容不真实,与事实不符。证据3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华塘村委会对新塘冲组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华塘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醴陵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与醴陵陶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是5万元款项的支付单位与经手单位,是该款项来源的知情者,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黄某坳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2及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3予以确认。上诉人新塘冲组向本院提交的本院(200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检察机关收缴了x元,而不能证明检察机关已将该款退还,即不能证明本案已张榜发放给上诉人村民的的5万元系检察机关退回的款项。故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的分析与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醴陵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新塘冲组追加的x元征地补偿款,所有权人为新塘冲组。该款经由被上诉人黄某坳街道办事处拨付至被上诉人华塘村委会后,由华塘村委会根据新塘冲组提交的分配名册发放到了新塘冲组各农户。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未向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退回收缴的x元,故新塘冲组上诉主张已向其组农户发放的x元系醴陵市人民检察院退回的钱并非政府追加的x元,与事实不符。华塘村委会将醴陵市人民政府向其所辖的新塘冲组追加的征地补偿款按新塘冲组提供的名册,按户发给该组村民,而无直接决定该款使用和分配的行为,系对其所辖新塘冲组的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行使监督与指导的职能,不违反法律规定。新塘冲组村民已签名领款,该征地补偿款已发放到位,华塘村委会并无截留、挪用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故新塘冲组上诉主张黄某坳办事处、华塘村委会截留该组征地补偿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塘村委会未将该款及时向新塘冲组发放,与新塘冲组未及时造出分配与使用方案有关,因华塘村委会不是金融机构,华塘村委会保管期间不能将该款用于发放贷款,故新塘冲组要求华塘村委会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孽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华塘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刘克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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