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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系陕西奇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原告李某甲之子。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曾某某,男,现年67岁,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住(略),农民。

被告储某戊,男,现年57岁,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住(略),农民。

被告储某己,男,现年35岁,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住(略),农民。

被告储某庚,男,现年30岁,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住(略),农民。

被告储某辛,男,现年31岁,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曾某某、储某戊、储某己、储某庚、储某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李某乙,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曾某某、储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辛、储某庚、储某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七被告同在一个大院居住,由于多年来大院内人畜饮水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经全院村民同意共同修建人畜饮水工程。2008年3月11日上午,我在为本院修建人畜饮水工程中被大片石砸伤,后经汉阴县中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侧胫骨近端骨折;3、左小腿间膜综合症。我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8283.88元。2008年7月9日经酒店镇司法所就原告前期手术治疗费用作了临时性调解,按工程受益全院总人口28人,人均分摊200元,李某丙家5人应摊1000元;李某丁家3人应摊600元;曾某某家4人应摊800元;储某戊家2人应摊400元;储某己家3人应摊600元;储某庚家3人应摊600元,以上共计4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本人承担。原、被告对上述调解均表示同意。后李某丙按协议支付原告500元,其余被告均未按协议内容履行。2009年4月23日我第二次在汉阴县中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323.08元。2009年11月19日经陕西安康金洲司法医学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自己是为了全大院村民在修建人畜饮水工程中受伤,作为七被告家庭中人都是受益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为七被告中家庭成员应从收益中给原告适当补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作医疗先后两次报销的除外)未报销的医疗费7178.46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3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x.46元。按共同受益平均每户为6796.80元(即6796.80元乘7人等于x.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李某甲是在为全院子修水池子的过程中被石头压伤的,这个事情镇上进行了调解,我当时已按协议给了原告500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这个事情镇上已经进行了调解,我同意镇上的调解意见,按人均每人给赔偿200元,我家2口人,应当赔偿400元。

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储某戊辩称:我、李某丙、李某甲三人当时在抬一块大石头过程中,大石头垮了把李某甲的腿给压着了。他受伤以后也没有给我们商量自己到医院去了,后镇上出面进行了调解,当时说是一个人给200元,最后没有说拢,就这样一直到现在。修水塔的管子、水泥是国家摊的,活是每家摊。

被告储某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储某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储某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居住的大院因人畜饮水多年没有解决,经全院协商后共同修建人畜饮水工程。2008年3月11日上午,原告李某甲,被告储某戊、李某丙等在修建过程中需要挪动大石板,因该大石板太重,李某甲未能抓住,该大石板垮塌将其压伤。2008年7月9日酒店镇司法所及该村组就该事进行了调解处理,并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规定,因该事故受伤的原告李某甲所受损失除去由其本人承担的费用,其余由该院落受益人按照每人200元的标准按户平均承担(包括李某丙一户五人1000元,李某丁一户2人400元,曾某某一户4人800元,储某戊一户2人400元,储某己一户3人600元,储某庚一户3人600元,以上合计3800元。),该院落受益人仅承担医疗费用,不在追究其他费用,一次性解决。原告李某甲,被告储某戊、曾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均在调解书上签字,李某丙按协议已经支付原告500元,其余被告未结款均出具欠条一张与李某甲。该大院子除原告李某甲本户以外,事故发生前居住有李某丙一户五人,李某丁一户二人、曾某某一户四人、储某戊一户二人、储某己一户三人、储某庚一户三人,储某辛一户四人(现在已经搬迁到沙河村X组)。

3,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3月13日到2008年3月31日在汉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侧胫骨近端骨折;3)左小腿间膜综合症。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283.88元,已为合作医疗报销3522元。2009年4月23日到2009年5月8日原告李某甲第二次在汉阴县中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323.08元,已为合作医疗报销2163.08元;出院后门诊花费医疗费93.50元。

4,原告李某甲伤后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2009年11月19日伤残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某甲左膝关节挤压伤致:1)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侧胫骨近端骨折;目前遗留创伤性膝关节炎,伤残等级属八级。

5,原告李某甲受伤损失经审查认定为:二次出院后未报销医疗费2253.50元,误工费4000元(x天=4000),残疾赔偿金x元(x%=x),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x=270),护理费750元(x=75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700元,以上合计x.50元。

上列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汉阴县中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车票,医疗费票据,合作医疗报销凭证,伤残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当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应当由侵害人进行赔偿,如果没有侵害人,但是受害人是在为共同的利益进行的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李某甲在为本院修建人畜饮水工程中因大石板垮塌受伤,应当由使用该人畜饮水工程的受益人给予李某甲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原告李某甲作为修建该人畜饮水工程的工人,在修建的过程中本身也应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其自身却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本案原告李某甲在事故发生以后,已经同使用该饮水工程的受益人在酒店司法所及村组的协调之下,双方就第一次发生的损失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且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在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各被告均在调解之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某丙已经支付了部分赔偿金额,因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对原告李某甲在第一次就医治疗的相关损失本院以该调解协议为准;对于二次治疗以后重新发生损失,除由原告李某甲自己承担的部分以外,其余由各受益人适当补偿,因此对于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李某甲出院后的门诊治疗票据有数张与其本人名称不符,本院对名称不符的部分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李某甲提出的误工损失要求计算60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法律和本案的实际情形予以适当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受伤第一次的损失费用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由被告李某丙补偿原告李某甲1000元(李某丙已经支付500元),李某丁补偿原告李某甲400元,曾某某补偿原告李某甲800元,储某戊补偿原告李某甲400元,储某己补偿原告李某甲600元,储某庚补偿原告李某甲600元,以上合计3800元,其余由原告李某甲自己承担。(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甲第二次治疗损失费用共计x.50元,由被告李某丙补偿原告李某甲2375元,由被告李某丁补偿原告李某甲950元,被告曾某某补偿原告李某甲1900元,被告储某戊补偿原告李某甲950元,被告储某己补偿原告李某甲1425元,被告储某庚补偿原告李某甲1425元,被告储某辛补偿原告李某甲1900元,其余x.50元由原告李某甲自己承担。(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400元,其余由李某丙、李某丁、曾某某、储某戊、储某己、储某庚、储某辛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人民陪审员姚兆友

人民陪审员付功恒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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