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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罗某丙、罗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罗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在福,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罗某丙、罗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2009)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甲委托二代理人罗某乙、王在福,被上诉人罗某丙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被告罗某丁因自家房屋需要加层,遂找到本村泥匠(无建筑资质)被告罗某丙,要其承包,并口头约定:工程全部包给罗某丙,总价格为4500元,其他做事的人员由罗某丙雇请,年底前完工,完工后结清工程款。双方约定后,罗某丙请来罗某甲、陈光灿、罗某元等做小工,苏光兰做大工,其小工日工资按实计算,每日50元。2008年11月27日下午,由陈光灿、苏光兰等负责将红砖木料吊至二楼,罗某甲负责在下面安吊扣,吊完红砖后,被告罗某丁准备了些花生、蚕豆和酒,让做事的人边吃边休息。吃完后,苏光兰和陈光灿继续到二楼上吊木料,罗某甲仍负责在下面安吊扣,在装吊木料过程中,所有做事的人都未带安全帽,不一会从楼上掉下一块砖头,直接砸在罗某甲头上,致罗某甲昏倒在地。被告罗某丙当时不在场,闻讯后赶来与他人一起租车将罗某甲送往县中医院抢救,罗某甲因此住院治疗24天,后经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罗某丙为其支付费用1750元。住院期间,罗某甲另从茶陵县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人血白蛋白3瓶,计1860元。出院后,罗某甲在医保部门报销医疗费7326元。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一些赔偿项目提出了异议,经审核,确认如下项目:1、医疗费x.49元。2、法医鉴定费350元。3、残疾赔偿金8589.24元(11年×3904.20元×20%)。4、误工费1854元(54天×29.12元/天)。5、护理费640.64元(22天×29.12元/天)。6、伙食补助费264元(22天×12元/天)。7、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以上合计x.37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罗某丙因承建房屋而雇请了原告罗某甲为其从事雇佣活动,在实施吊木料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罗某丙没有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给施工人员佩戴安全帽等,使高空坠落的砖头砸在地面施工的罗某甲头上,导致了九级伤残,罗某丙对导致原告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罗某丁在罗某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贸然将工程包给他,加之在罗某甲等人吊木料过程中送其啤酒副食,让施工人员吃,对施工安全存在隐患,对导致原告受伤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伤害应负次要责任。而原告罗某甲,由于自己年龄较大,对从事此种危险性作业防范不足,自我保护不力,而导致自己受伤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并根据各自的责任进行承担。致于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药费1860元赔偿请求,由于被告方未认可,原告也无医院方面的证明,对此在治疗期间于治疗医院以外购买的药品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在农村医保中报销了7326元,在此赔偿款中是否核减问题,由于该医保属国家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帮助农民减轻医药费负担,为农民提供的一种困难补偿而已,有别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入的人身保险,可另行获得保险赔偿金。依据民法对受害者所造成实际损失弥补性原则考虑,原告已从农村医保中报销的部分应予核减。原告误工费应当给予赔偿,但其误工天数,应在出院后增加1个月休息时间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罗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37元,由罗某丙承担60%,即x.02元,减除已付1750元,应付x.02元;由罗某丁承担30%,即6458.51元;由罗某甲自负10%,即2152.84元。罗某丙、罗某丁应付的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罗某甲其他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罗某甲负担17元,由罗某丙负担101元,罗某丁负担51元

宣判后,上诉人罗某甲不服上诉称:罗某丁明知罗某丙没有相应资质,而将自家房屋加层工程承包给罗某丙,故罗某丁应与罗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过错,不应自负10%的责任;上诉人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费用不应当在赔偿金额中冲减;原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有误。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由罗某丙、罗某丁连带赔偿罗某甲各项损失合计x.53元。

被上诉人罗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丁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罗某甲对原审认定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金额有异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采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被上诉人罗某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罗某丁作为工程发包人,不但明知被上诉人罗某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且在施工过程中给施工人员提供啤酒,导致安全生产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与罗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根据罗某丙与罗某丁的过错责任大小按比例划分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罗某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主动按安全生产的要求配戴安全帽,自我防范、自我保护不当,对造成头部伤害有一定的过失,原审判决其自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自身没有过错,不应自负1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的费用是否应当在赔偿金额中冲减的问题,因农村医保不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是国家为了减轻农民的医药费负担,而为农民提供的困难补偿,原审将在医保中报销的费用从实际损失中予以核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误工费应按50元/天计算至定残之日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珠年近70岁,在家务农,并没有固定收入,50元每天只是临时做建筑小工的收入,且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条件是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而罗某甲未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原审按每天29.12元计算护理费,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基本相当,原审确定营养费220元也基本符合罗某甲伤情需要,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罗某甲要求罗某丙、罗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罗某甲其他的赔偿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罗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37元,由罗某丙承担60%,即x.02元,减除已付1750元,应付x.02元;由罗某丁承担30%,即6458.51元;由罗某甲自负10%,即2152.84元。罗某丙、罗某丁应付的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罗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37元,由罗某丙、罗某丁连带赔偿90%即x.53元(其中罗某丙已付175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自负10%,即2152.54元。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合计329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117元,罗某丙、罗某丁负担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某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昶进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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