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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田某甲诉被告新乡红旗运业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

原告田某甲,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环宇立交桥西路南。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董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田某甲诉被告新乡红旗运业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到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货车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被告的货车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某某、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9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中型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许昌县内)处时,与田某甲驾驶的在行车道内和应急道之间停放的鲁x号的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田某甲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是豫x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事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2元。

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刘某某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辩称,愿意按照相关标准和医保标准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情;2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田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3、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4、车损鉴定鉴定书及票据,路产赔偿通知书及票据,拆检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某某的损失;5、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田某甲的月工资为4800元。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一份、发票两份据以证明豫x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被告红旗运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豫x车的实际车主不是红旗公司,实际车主是朱姓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医疗费票据应结合病历、诊断证明认定,保险公司按医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路产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损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该鉴定书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真实,无纳税证明。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红旗运业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刘某某无关,该协议也不能让红旗公司免责。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发票证明不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证据3中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与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医院诊断证明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与原告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经与其庭后提交的商业三责险保单核对,本院予以认定。对红旗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3日9时30分,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x的中型普通货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时与田某甲驾驶于某某的在行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停放的鲁x的轿车尾随相撞,造成田某甲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X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甲受伤后于某日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中型颅脑损伤,2、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250.54元,出院时经诊断,其仍需休息一个月。原告于某某的车牌号为鲁x的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x元,原告于某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拆检费22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钢板护栏和立柱损坏,原告于某某支出48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朱性海,该车挂靠在被告新乡红旗运业有限公司,朱性海又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田某甲驾驶于某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甲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X路产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雇主刘某某承担。被告新乡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田某甲医疗费5250.54元、护理费85.41(4454/365天×7天)元、误工费451.50(4454/365天×37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10元/天×7天)元、营养费70(10元/天×7天)元,于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2500元、路产损失4800元、拆检费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52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451.50元、护理费85.41元,赔偿原告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车辆损失费、拆检费和路产损失费x.10元【(x元-2000元+2200元+4800元)×70%】。车辆鉴定费25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750(2500×70%)元。原告损失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927.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0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车辆鉴定费1750元,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诉讼保全费750元,原告承担42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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