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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占伟,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前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6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占伟、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事,经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做出许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伤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要求工伤待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错误,应当给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许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不合法。2、工伤认定通知书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30日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周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月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工伤认定。2009年11月20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周某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月27日向许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xx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及费用共计x元。2010年4月7日许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xx公司应向被告周某某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费用x元。原告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许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及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中级法院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后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周某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支付被告周某某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结合被告周某某所受工伤情况,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按6个月支付,原告月工资900元,共计5400元(900元/月×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周某某所受工伤为7级伤残,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900元/月×12个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十二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三十六个月。”被告于2009年1月27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27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548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548元/年×36个月)。被告因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称被告的工伤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工伤认定于2010年1月6日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用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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