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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敖宁,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胡敖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日10时50分,被告人杨某甲在赶水北火车站窜上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当列车运行至川黔线K83+720米处时,杨某发泄心中愤怒,在明知可能砸伤人的情况下将车内装载的一块形状为12×8×8CM、重约1.75千克的铁矿石甩至车下,将正在列车运行方向右侧施工的重庆工务段职工苏某某头部砸伤,苏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列车编组材料、列车时刻表、证明辨认笔录、火车票、刑事技术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系精神病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10时50分,被告人杨某甲在赶水北火车站窜上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当列车运行至川黔线K83+720米处时,杨某发泄心中愤怒,在明知可能砸伤人的情况下将车内装载的一块形状为12×8×8CM、重约1.75千克的铁矿石甩至车下,将正在列车运行方向右侧施工的重庆工务段职工苏某某头部砸伤,苏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綦江刑警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即立案的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处綦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归案的经过;

3.证人王定明(三江火车站值班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日中午12点左右,有人在x次列车第X号车厢内;

4.列车时刻表、列车编组材料及证明材料,均证实x次列车运行的时间和列车上运载有铁矿石;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1日中午12点左右有人扒乘x次列车。并在公安机关通过对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中辨认出扒车的人即是被告人杨某甲;

6.证人余国祥、张再友、周小洪、欧循泽(均系被害人的工友)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12月1日中午12点左右被害人苏家恒被运行中的货物列车上扔下的铁矿石砸伤头部;

7.重庆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重铁公刑勘[2008]X号、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苏家恒被砸伤的现场情况;

8.成铁公安局重庆公安处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重铁)鉴(法检)字[2008]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苏家恒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死;

9.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从重庆市南川市公安分局户籍管理信息系统中摘录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自然情况;

10.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的供述一致,证实其在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将铁矿石甩至车下砸伤人的过程及被抓获的时间、地点,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被告人杨某甲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綦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提供的证明材料、重庆市南川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证人邓某某、范某某、罗某某、谢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均只能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日常行为举止异于常人,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系精神病患者,以上证据均与案件事实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对在行进的火车上甩石可能伤人的辨认能力完好,但受到精神病症状的影响,其情绪和行为控制能力削弱,故在刑法上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O8年12月1日起至2O1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勍

审判员李前明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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