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乙,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1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携带毒品海洛因100.7克乘坐昭通至贵阳的N765次列车准备到贵阳。当列车运行在昭通至草海区间,乘警在X号车厢X号上铺将马某甲当场查获,从其内衣内收缴全部毒品海洛因。
公诉机关根据收缴的毒品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马某甲犯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属定性不当,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同时,提出被告人犯罪动机单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
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持票携带毒品100.7克乘坐昭通至贵阳的N765次旅客列车准备到贵阳。当该次列车运行到昭通至草海区间时,乘警在X号车厢X号上铺将马某甲当场查获,并从其内衣内收缴全部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铁公刑字(2009)第X号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所携带的毒品净重100.7克;
2.贵州省公安厅(2009)黔公禁毒技化字第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所携带的毒品100.7克,其鉴定结论为海洛因;
3.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缴毒经过,证实2009年3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在N765次旅客列车上被执勤民警查获毒品的事实;
4.证人单某、林某某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
5.收缴的车票,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的时间、车次、车厢及行走的方向;
6.抓获案犯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
7.贵阳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马某甲处扣押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黄某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00.7克及手机一部的事实;
8.赃物三联单,证实被扣押的毒品及手机的去向;
9.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携带毒品海洛因持票乘坐旅客列车前往贵阳在运行途中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
10.贵阳铁路公安处缉毒大队尿液检验单,证实检测结论为阳性;
11.被告人马某甲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
12.刑事技术照片经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当庭辨认无误。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持票非法携带乘坐旅客列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甲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有运输毒品罪其定性不当,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均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马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公安机关收缴的海洛因100.7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仁厚
审判员陈洪
审判员赖佳鹃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极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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