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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州市张楼乡小丁某4组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

代表人丁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

代表人丁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

代表人余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1946年10月出生。

原告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的代表人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军荣,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平、全某某、第三人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丙、第三人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的代表人余某丁某其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诉称:一、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之地中长145米,中宽25米,计5.44亩,其中属原告所有3.9亩,而不是2.13亩,老X组分为7、X组以后,X组部分村民偶尔在争议土地上打过麦,既不是X组的集体行为,更不存在连续使用。二、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但是,X组从来没有集体使用过争议土地更不存在连续使用二十多年问题。适用二十一条确定给X组是错误的。请求判决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土决(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小丁某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争议之地为3.9亩,X组在这块地没有种过庄稼和建设。

2、张楼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小丁某X组与X组土地权属纠纷,经乡X村委会多次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只是对3.9亩土地中的2.13亩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原告所谓的事实不清问题是原告自己的认定。第三人自1982年以来,在争议之地上建过炕烟楼,做过打麦场,建过井管厂,并种有树木,可以说第三人一直在使用此争议之地。二、原告无论是何种原因弃耕,造成土地荒芜的事实存在,被告依法将争议土地确给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土地确权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申请。

2、陈某某证明一份,证明争议之地与X组无关。

3、张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自己原任村会计,81年春各组土地已推平完毕。

4、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75年各组会计已将各组所缺土地已拨完毕。

5、丁某某证言一份,证明X组,X组争议之地,在调整推平之内。

6、诉状一份,证明小丁某X组于2007年11月19日起诉小丁某X组阻碍建房,要求赔偿。

7、申诉一份,证明小丁某X组,为争议之地向上级反映解决。

8、小丁某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争议之地,从1976年至2007年一直是X组经营。

9、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表及受理表二份,证明土地争议经小丁某7、X组确权申请,邓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及邓州市政府同意受理。

10、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通知了小丁某X组。

11、小丁某X组答辩状一份,证明小丁某7、X组申请确权,小丁某X组按程序进行了答辩。

12、调查笔录7份,证明邓州市国土局受理立案后,委托律师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调查。

13、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申某某、丁某某、尹某某、丁某某、余某某证言8份,证明争议土地一直都有7、X组经营使用。

14、合同书二份,证明小丁某X组曾将争议土地租赁给李厚军办水泥管厂,租赁给丁某庆办水泥制品企业。

15、询问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余某某、丁某某笔录12份,证明邓州市国土局受理该案后进行了调查。

16、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

第三人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庭审中,第三人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述称:一、邓州市人民政府(2008)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二、邓州市人民政府(2008)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有权应归八组所有。四、原告所诉争议土地为3.9亩不属事实,经现场堪察和双方当事人指界,争议土地为2.13亩,邓州市人民政府针对该争议的土地2、13亩确权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邓州市人民政府(2008)X号处理决定。

庭审中,第三人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向法庭提供小丁某委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应归小丁某X组所有。

法庭依职权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图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0、11、12、13、16份证据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确权申请只是被告启动程序的依据,不是事实依据,证人证明全某不具备证据规则的规定,合同书上租赁的土地不在争议土地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定要件。第三人邓州市X乡小丁某7、X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邓州市X乡X组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小丁某委证明应当在申请确权之前提出,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据是在确权后作出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邓州市X乡小丁某7、X组的异议理由同被告一致。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法庭提供的勘验图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及第三人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提供的证据均是在被告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后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土地确权的程序及土地权属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法庭调取的证据是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争议的土地位于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自然村南侧,村X路北侧,此争议的土地南侧东西长50米,北侧东西长63.4米,南北长25米,面积约为2.13亩。“四固定”时,争议的土地归原告所有。其后,邓州市X乡小丁某委曾在争议的土地上育林,1978年小丁某村委会又将此土地退给原告。1982年后,原告因家畜糟蹋庄稼,停止使用争议的土地。因该地位于邓州市X乡小丁某X组村边,因此,第三人小丁某X组自1982年后至今一直使用该地,在争议的土地上建过炕烟楼,作过打麦场,建过井管厂,并栽有杨树。期间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2007年11月份,小丁某X组准备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原告阻拦,由此发生权属争议。发生争议后,第三人邓州市X乡小丁某7、X组于2007年11月20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请求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申请人所有。邓州市国土局于2008年元月4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于2008年1月14日通知了小丁某X组,在没有先行调解情况下,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邓政土决(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决定:争议的2.13亩土地归申请人所有(既:小丁某7、X组)。为此,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5日作出了宛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土决(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了(2009)南中行指字第X号函,指定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协调,原告与第三人均不同意协商解决此案。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申请对双方争议土地所有权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是其法定职责。但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的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第二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结合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该处理决定损害了当事人知情权,在处理程序上存在以下违反程序问题:一、没有告知当事人对承办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二、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行政机关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而是社会治理中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调解,因此,没有对当事人权益做到最大化保护。三、邓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审批表上、审批盖章时间是2008年7月16日,而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土决[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落款时间是2008年6月11日,根据时间推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情况下,就制作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可能导致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损害。四、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应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综上,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土决[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没有严格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程序办理,属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土决[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银奇

审判员卢灿敏

人民陪审员齐涛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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