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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银行湘乡市支行与刘某某、梁某、郭某某、沈某某、李某某、蒋某、杨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湘乡市支行),住所地湘乡市X路X号“天禧名都”1—X号门面。

负责人彭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前,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绕县人,住(略),系被告郭某某之妻。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湘乡市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梁某、郭某某、沈某某、李某某、蒋某、杨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工作。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湘乡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前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梁某、郭某某、沈某某、李某某、蒋某、杨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09年14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杨某、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0年11月10日止,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5元及利息,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27.74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25.06元及利息。被告梁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被告沈某某系被告郭某某之妻,被告蒋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梁某、郭某某、沈某某、李某某、蒋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杨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梁某、郭某某、沈某某、李某某、蒋某、杨某、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某、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各联保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2、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合法。

3、借据复印件,拟证明①原告分别向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发放了借款各50,000元;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事实。

4、担保函复件件,拟证明被告杨某、王某同意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5、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三被告的还款明细,可以证明:①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借款仅偿还至2010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95元及利息;②被告郭某某所欠原告借款仅偿还至2010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74元及利息;③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借款仅偿还至2010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06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梁某、郭某某、沈某某、李某某、蒋某、王某、杨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09年12月14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刘某某牵头向原告申请借款,其全体联保成员对各联保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并各自立据支取了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某、王某自愿为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某借到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0年9月21日止,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5元及利息;被告郭某某借到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0年9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27.74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借到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0年9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25.06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在借到款后,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应对被告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应对被告郭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蒋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某应对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杨某、王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两被告应对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梁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支市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郭某某、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727.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李某某、蒋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725.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各自对自己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杨某、王某对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左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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