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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汝城县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汝城县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大坪林场。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汝城县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译匀、人民陪审员杨根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原告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春立、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城县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铁粉购销合同,因被告已无货供给原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2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预付货款x.30元,另有x.82元的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有x.65元运输费也未开具发票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x.30元,责令被告开具x.82元的增值税发票和x.65元的运输费发票给原告,否则判令被告支付开票应纳税款x.10元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2)、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铁粉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合同履行地点等;

证据(3)、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欠款金额;

证据(4)、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汝城县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城县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起进行铁粉买卖交易,先后签订了铁精粉购销合同。原、被告最后一份铁精粉购销合同是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双方就购销铁精粉的数量、价格、质量要求及加减价标准、付款方式、履行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该份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为:(1)、两票结算(运费按100元/吨开具);余额由供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税率13%);(2)、当月的X号至次月的X号为一个结算周期。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被告也先后向原告提供了铁精粉。2008年7月,被告停厂后未再向原告供应铁精粉。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08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预付款x.40元(含预付货款x.30元和未开发票税款x.10元),被告欠原告总金额x.82元的增值税发票和总金额x.65元的运输费发票未开具。此后,原、被告终止了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将原告预付货款退还给原告,也未将尚欠原告总金额x.82元的增值税发票和总金额x.65元的运输费发票开具给原告。原告遂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x.30元,责令被告开具x.82元的增值税发票和x.65元的运输费发票给原告,否则判令被告支付开票应纳税款x.10元给原告。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销铁精粉协议书、合同书、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铁精粉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铁精粉货物并出具两票及时结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运输费发票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两票结算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x.82元的增值税发票和x.65元的运输费发票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停厂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将多收原告的预付货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此主张被告返还预付的货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运输费发票给原告,将造成原告税款损失,在被告仍未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运输费发票给原告的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相应税款损失的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城县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预付的货款x.30元。

二、被告汝城县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开具金额为x.82元的增值税发票和金额为x.65元的运输费发票给原告。

三、如被告汝城县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则由被告汝城县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税款损失x.1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第二项履行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汝城县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盛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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