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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09年2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09年5月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郭某华,被告人郭某甲的表伯父。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09年5月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鲁济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华、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鲁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伙同马××(另案处理)窜至范县X镇,由刘某某出面骗租范县X镇X村高××的J-x桑塔纳轿车,途中接上马××、郭某甲、郭某乙,当行至金堤濮阳县清河头段一路口处时,骗高某车,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和马××将高××从前排拉到后座控制住,刘某某驾车向西行驶。高××挣扎并用脚将前挡风玻璃踢落,马××掏出一匕首扎其胳膊同时言语威吓,后停车准备对高某绑时,高某机挣脱逃走,被四名被告人追上殴打,后又用胶带捆绑手脚、封嘴抬到后车座上,马××驾车沿濮阳县X乡X村北一生产路行驶时,因车陷入泥坑中无法开动,四被告人弃车逃走。经鉴定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高××头部、颈部、肢体损伤均为轻微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马××、王××等人的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濮阳县公安局证明、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私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事先并没有与马××预谋抢车,马××只是告诉与他一块去要账,要回帐后,马××给一笔丰厚的报酬,结果在租车后的途中其才知道是抢车。况且在抢车的过程中,其所起作用较小,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事先没有参与预谋,刘某某只是对其讲帮人去要帐,回来给点好处费,没有想到马××、刘某某是去抢劫,况且当车子陷到泥地里,马××拿刀子想要司机的命时,其进行了劝阻。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其先是被欺骗、后是被胁迫参与了犯罪,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某甲没有参与马××、刘某某实施抢劫犯罪的预谋行为,至到马××、刘某某着手实施经其精心策划的抢劫犯罪行为,郭某甲一直都是在“帮人要账”的心理支配下和被蒙蔽的状态下才参与其中的。2、在郭某甲知道马××他们是抢劫时,他要放弃,又是在马××持刀相威胁的情况下才被胁迫而参加抢劫的。3、在马××要实施杀害被害人以灭口时,郭某甲与郭某乙及时阻止了马××的杀人行为,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4、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5、在郭某甲与马××他们一块开车走到农用小路上,车辆陷到路边地里时,因无法将车辆推出,几人便将车辆放弃,离开了现场,该起犯罪属未遂。6、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积极的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郭某甲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郭某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事先没有参与预谋,刘某某、郭某甲去家中找我时,只是对我讲帮人去要帐,回来给点好处费,没有想到马××、刘某某是去抢劫;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其先是被欺骗、后是被胁迫参与了犯罪,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某乙没有参与马××、刘某某实施抢劫犯罪的预谋行为,至到马××、刘某某着手实施经其精心策划的抢劫犯罪行为,郭某乙一直都是在“帮人要账”的心理支配下和被蒙蔽的状态下才参与其中的。2、在郭某乙知道马××他们是抢劫时,他俩要放弃,又是在马××持刀相威胁的情况下才被胁迫而参加抢劫的。3、在马××要实施杀害被害人以灭口时,郭某乙与郭某甲及时阻止了马××的杀人行为,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4、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5、在郭某乙与马××他们一块开车走到农用小路上,车辆陷到路边地里时,因无法将车辆推出,几人便将车辆放弃,离开了现场,该起犯罪属未遂。6、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积极的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7、郭某乙误认为是要帐,明显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不能将他当时的行为认定为抢劫,而是非法拘禁。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乙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伙同马××(另案处理)窜至范县X镇,由刘某某出面骗租范县X镇X村高某某的J-x桑塔纳轿车,途中接上马××、郭某甲、郭某乙,当行至金堤濮阳县清河头段一路口处时,骗高某车,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和马××将高××从前排拉到后座控制住,高××挣扎并用脚将前挡风玻璃踢落,马××掏出一匕首扎其胳膊同时言语威吓。郭某乙驾车向西行驶,后停车准备对高某绑时,高某机挣脱逃走,被四名被告人追上殴打,在此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欲离开时,被马××持刀相威胁,郭某甲、郭某乙便上前帮助刘某某用胶带将司机捆绑手脚、封嘴抬到后车座上,马××驾车沿濮阳县X乡X村北一生产路行驶时,因车陷入泥坑中无法开动。马利军欲上前杀害被害人时,郭某甲、郭某乙对马××进行了劝阻,使马××杀人灭口的犯意未得逞。后四被告人弃车逃走。经鉴定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高××头部、颈部、肢体损伤均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于2009年5月7日11时,到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被害人高××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26日下午4时许,在范县濮城采油二厂一矿大门外,有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租用了我的J-x桑塔纳轿车,他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当走到户部寨时的一个路口,又坐上来三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三十多岁的人提了一个提包,他让我将车上的后备箱打开,把提包放了进去。当车走到清河头乡附近的大堤上时,他们中间的一个人提出解手,我刚将车停下,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那个年轻人就伸手抢我的车钥匙,坐在我驾驶座后面的一个人用胳膊搂住我的脖子向后面座位上拉,在我挣扎的过程中我将车前玻璃踢掉了,并大声喊救命,搂我脖子的那个人用刀子朝我的右胳膊上刺了两刀,边刺边说:“我让你喊,再喊治死你”。将我拉到后座上之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那个人,就坐在了驾驶座上,发动车继续向西开。走了一段路车子熄火了,其中一个人到后备箱去拿东西,我也趁这个机会用力把车前门踢开,用力挣脱了他们,往大堤下面跑,但没有跑多远就给他们四个追上了,他们用钢棍朝我身上、头上猛砸一顿,然后,他们就用胶带把我的嘴、双手和双腿绑上,又抬到车后座上,他们继续开着车往前走,下了大堤走了不远,车就停下走不动了,好像陷在了地里。他们四个下车后,弄了半天也没有弄出来。此时我在车上听到一个人说:“把他弄死算了”,另外一个人说:“这样算抢劫,弄死就是杀人了”,有一个人说:“我们走吧,把四个车门都檫一下,别留下指纹,别忘了我们的东西”,他们就檫了一下车走了。他们走后,我想法将胶带解开,下了车,向东走了有一个小时的时间,找到路边一个买酒的人家,报了110、120,及120的人去后把我拉到医院的事实。

另外,被害人高××当庭证实:我从车上跳下,跑到金堤下面被马××和刘某某追上将我打了一顿,他俩要捆绑我时,那两个年轻孩想走,马××对那两个年轻孩说:“你们要是敢走,我杀你们全家”那两个年轻孩便帮着将我捆了起来,抬到了车上;桑塔纳轿车陷到地里后,他们几个弄了半天,也没有将车弄出来,这时,我听到一个人说:“将他弄死算了”,我赶忙在车内想法抬起头,隔着车窗看到马××要到车这面来,被那两个(姓郭某)年轻孩拉住了,其中一个人说:“这样顶多算是抢劫,弄死就是杀人了”,这样,马××也就没有在坚持。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6-7月份,我在濮阳县X路上的笑傲网吧认识的马××(化名胡某海)他把我安排在西环路上的新城旅馆里住,负责我的吃住。过了有一个星期的时间,他让我再给他找两个人帮他要帐。我便找到郭某甲,郭某甲又帮我找到郭某乙,他俩同意后,我就带着他俩去了新城旅馆。到了2008年9月份的一天11时许,我、马××、郭某甲和郭某乙俺四个坐着一辆出租车到了范县濮城,在吃过中午饭后,马利军开着出租车带着我到了一个厂子门口,发现一辆黑色普桑J-x,马××对我说:“一会儿,让我租这辆车”,然后,他给了我几十元钱和一部手机,让我先去上网,等他电话。过了有二十分钟,我接到电话后,便租上我们事先看好的那辆出租车,我坐到副驾驶的位置上,便向户部寨方向驶去,在一个路口,马××、郭某甲和郭某乙三人也上车,坐在了出租车后座上,马××坐在了司机的后面。走到清河头西头的大堤口200米处,郭某乙说要解手,司机停下车后,郭某乙刚下车,马××和郭某甲用手搂住脖子、扯住衣服领子把司机从驾驶座和副驾驶座的中间,拉到了后座上,把司机按到他俩中间的位置,我当时在副驾驶座上按马××事先给我说好的,把车的手刹拉起来就下车,看着人去了啦。等了一会,马××叫我们上车,我和郭某乙这时才上了车,郭某乙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座。我们没有下堤,顺着大堤走到火葬厂附近,马××让停车,说要把司机捆起来,刚停下来,郭某鸣刚打开车门就被司机推了一把,司机就趁这个机会跳下车跑了,郭某鸣、郭某乙、马××就在后面追,追了几十米就把那个司机追上了。追上之后,郭某鸣就对司机拳打脚踢,郭某乙打没打我没看见,追上之后,马××又回到车跟前,从后备箱里他事先提的一个旅行袋子中拿了两根钢管,走到郭某鸣打司机的跟前递给郭某鸣一根钢管,他们就一块用钢管打那个司机,当时我在边上站着,等他们打了一会,马××回到车跟前,从后备箱里拿出一卷胶带递给我,让我拿着胶带去把司机捆起来。我拿着胶带走到司机跟前和郭某鸣、郭某乙一起把司机捆了起来并抬到车上。我们三个上了车,马××开车走过火葬厂有三、四里地往南有一条生产小路,我和郭某乙说往南的小路也能走,马××就开着车顺着那条路往南下了大堤。从堤上下来我们就顺着小路往西走,走到了二、三里地一个地头上,车陷到地里。然后马××给了我一把破刀让我去找树砍点树枝,还让我找点砖块说垫一下陷在泥土里的车轮,我就在车附近50米左右找了一棵树,砍了点树枝,还找了十几块砖块,把这些东西垫到了车轮下面,因为陷的太深了车没开出来。我和郭某鸣、郭某乙三个就说走吧,不干了。我们三个走了有100米左右,马××把我们叫了回去说:“走也行,先把车上的指纹清理干净”,我和郭某鸣就动手把车上擦了一遍。擦完后我们四个就走了,我和马××顺着马夹河往西走了,郭某鸣、郭某乙两个人顺着那条小土路往西走了。我和马××走到三路车终点站坐了一辆出租车回到我们住的地方(濮阳县X路新城旅馆),在那等了半个小时,郭某鸣、郭某乙回来后,我们四个吃了一顿,我们就分开了。

3、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明2008年秋的一天下午,刘某某到我家对我说:“去帮别人要账,你去不去要了有提成。”刘某某说:“有欠条,到哪儿把钱要回来就行了。”于是我答应了。然后我们又一起去找到郭某乙给他一说,他也同意一块去。我们三人一块来到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一个饭店吃饭,这时又去了一个40岁的男人,刘某某给我们介绍说:“他叫老胡,我们都是给他要账的”,我们喝酒到晚上10点钟左右,刘某某在新城旅馆给我俩开了个房间住下了。第二天上午,我、老胡(马××)、刘某某和郭某乙俺四个坐着一辆出租车去了一个小集镇,我、老胡、郭某乙下车到路边一个饭店去吃饭,刘某某坐着车走了。到了下午2点左右,刘某某又坐另外一辆黑色普桑来了,我、老胡(马××)和郭某乙三人也上了出租车,坐在后座上,老胡坐在了司机的后面,我坐在老胡的右侧,郭某乙坐在我的右侧,刘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走到濮阳县的大堤上,老胡说要解手,司机停下车后,老胡对司机说:“兄弟,你开车开得不咋样啊,要不换我开吧”,司机一看不对劲,就想开车走,刘某某就抓住司机的手,抢车钥匙,老胡就从后面搂住司机的脖子,右手拿了一把刀,然后就把司机从车上拽下来了,拽下来后就开始打那个司机,这时我和郭某乙在车上一直没有动,老胡、刘某某打了那个司机有几分钟后,老胡让我俩下来把那个司机抬上车,我们这时发现那个司机已被他俩用胶带把手脚都捆住了,我和郭某乙很害怕就想跑,这时,老胡拿着刀对我俩说:“你们俩个要是敢跑,我就杀你们全家”,吓得我俩不敢动了,就这样,等老胡和刘某某把司机抬上车,我和郭某乙也上了车,老胡开车,郭某乙坐在副驾驶座位,我和刘某某坐在后面看着司机。老胡开着车从堤上下来我们就顺着小路往西走,走了二、三里地一个地头上,车陷到路边一个沟里开不出来了。老胡就让我们三个下来推车,因为陷的太深了车没推出来。老胡拿着刀从车上下来,看样子准备杀那个司机,我就用手挡了他一下,并对他说:“别杀了,杀了他,我们就成杀人犯了”结果就没杀。刘某某就在车上翻东西,翻出来一个钱包和一部手机,郭某乙不让刘某某拿钱包和手机,并对他说:“你要是拿了钱包和手机就是抢劫了”,结果刘某某又把钱包和手机扔在了出租车上,然后我和郭某乙就准备走,马××对我俩说:“今天发生的事不能给任何人说,如果敢往外透漏,我不仅杀你们两个,还杀你们全家”,然后我俩就走了。

4、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相一致。并证到车子陷到地里后,一直没有弄出来,马××就拿着刀子下了车说:“把他杀了”,郭某甲就拦住了马××说:“出来和你们跑车玩咧,把他杀了,我们不就都成了杀人犯了”,马××就没有再坚持杀人。

5、同案人马××证言:证明为了绑架一个老板,在2008年6-7月份,我在笑傲网吧里认识了刘某某。在老城的一个小旅馆里我对刘某某说:“想绑架一个老板,需要一辆车,我们去抢劫一辆车吧,”当时刘某某就说:“没事,咱有的是人,要不再找两个人吧。”我说:“再找两个人也行”刘某某又说:“我再找两个人,咱们不能对他们说是抢劫车用来绑架的,得对他们两个说是找开车的人要账的,要不然他们不敢干”。后来刘某某就找到了两个人,还是在那个旅馆里,刘某某对那两个人说:“我们去找个人要账,是帮人家去要账,要过来帐后给你们两个弄点钱,欠账的这个人开着一辆车”。后来,刘某某对他俩分了工,让两个人中的一个负责将欠账的人控制后开车。作案那天,我们四人先在濮阳县城由由饭店吃的饭,饭后我们四人就打面的去濮城,我和刘某某找的那两个人在户部寨附近下的车,然后刘某某自己坐车去濮城租车了。过了有半个小时,刘某某坐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来了,我们三人上了车,刘某某说去清河头办点事,让司机去清河头。当车行至清河头大堤附近时,我们以解手为由让司机停车,在车快停时,我们三个人把司机从正副驾驶座之间的夹缝中把司机拉了过来,刘某某找的那个人(郭某乙)负责开车,途中由于司机反抗,我们想把他捆绑住,当我们停下车刚开开车门,司机挣脱开就跑,我们四人就追,追上司机后,我们四人用钢管朝司机头上,身上乱打,然后他们三人拿宽胶带把司机的嘴粘住,双腿、双脚绑住,把司机又弄到车上,他们三个人看着,我开着车继续往老城方向走,当车行至老城火葬厂附近时,我开车陷在地里了,我们怎么也不能把车弄出来,我到四周转了转想找根木棍把车从坑里弄出来,可是还是没有把车弄出来,我就对刘某某说:“算了吧,咱们走吧”,于是我们两个两个的离开了。我和刘某某是最后离开的。

6、证人王××证言:证明我听刘某某说过,他和其他三人绑了个人,人都弄好了(绑住了),但是,后来点子背,车陷到地里出不来,把那个人放了,车也没有要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车辆被陷到地里的现场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高××对马××、刘某某进行了辨认和几名被告人之间互相进行了辨认。

9、抓获经过。

10、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于2009年5月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1、户籍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马××、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抢劫罪成立。该起犯罪系未遂。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事先没有参与预谋,但在马××、刘某某实施他们精心策划的抢劫犯罪时,郭某甲、郭某乙却不同程度的积极参与其中,在后来的抢劫过程中,郭某甲、郭某乙欲放弃,却在马××持刀相威胁的情况下继续参与犯罪,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某甲、郭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人积极的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在马××要实施杀害被害人以灭口时,郭某甲与郭某乙及时阻止了马利军的杀人行为,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和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郭某乙误认为是要帐,明显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不能将他当时的行为认定为抢劫,而是非法拘禁及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事先马××只告诉去要账,在途中才知道是抢劫,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马××、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濮阳县公安局证明、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事实证据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助理审判员刘某

助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舒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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