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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8日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建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程某某于2006年底承包了河北省武安市启泰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一个车间生产水泥,并与该公司达成每月上交7万元承包费的协议。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致使自2007年9月以后无钱上交承包费,并因所订承包费等问题与厂方多次发生纠纷。2008年1月7日被告人程某某与厂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在2008年1月30日前还清其欠公司承包费10万元,否则,自动放弃承包经营。至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程某某没有交10万元的承包费,但是2008年1月16日、28日、2月4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无生产能力的情况下又分别收取被害人孟某、王某和陈某丁2008年度预交水泥款x元,并答应款交后随时可以供应被害人水泥,但之后三被害人即多次找不到被告人程某某,又拉不到水泥,在三被害人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人程某某的父亲生产了部分水泥给被害人,下余x元水泥款无能力履行。针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白某、郝某甲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人的陈某,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是诈骗,而是由于与厂方有纠纷未能履行合同义务。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是他人强行解除合同所致。2、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欠款数额有误。根据陈某丁的陈某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x元是2007年下余的多项费用合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在2008年1月7日预收水泥款,具有诈骗故意,但不应将2007年的有关费用计入其内,x元不应计入合同诈骗的数额;从出厂水泥提货单上看,2008年4至5月陈某丁拉水泥696吨×153元=x元,另外欠款2340元,1月下旬至2月四人次拉水泥87吨×160元=x元,还有2007年陈某丁拉水泥欠条24张为x元,四项合计x元,被告人程某某实际付给陈某丁水泥等合计应为x元,陈某丁称拉10万元水泥不是事实;卡片记载孟某拉水泥622吨×153元=x元,实际仅欠x元,而不是x元;同时卡片显示,王某所称数额比卡片记载少10吨。3、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中孟某中、王某某居住地分别在河北省馆陶县和曲周县,而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提起公诉程某不合法。

经审理量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06年底承包了河北省武安市启泰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一个车间生产水泥,并与该公司达成每月上交7万元承包费的协议。2007年因承包费等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2008年1月7日,被告人程某某向河北省武安市启泰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书写证明,“今欠到启泰公司承包费壹拾玖万元整(应扣除补贴玖万元整),我保证于2008年1月3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我无条件放弃承包经营,把承包的一切交归启泰公司。”至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程某某因故未能履行交纳承包费10万元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程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28日、2月4日又分别要求客户陈某丁、孟某、王某交纳2008年度预交水泥款x元,其中陈某丁水泥款x元,孟某水泥款x元,王某水泥款x元,并同时承诺不限期限让客户拉水泥。之后经客户多次要求供货,被告人程某某以与厂方的纠纷为由,不履行供货义务。经客户的强烈要求,被告人程某某的父亲程某生生产了部分水泥给被害人。根据2008年1月16日、28日、2月4日被害人孟某、王某签订的武安市伯延延厦水泥厂订货卡片记载,至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仍有价值x元的水泥无能力履行供给义务,其中,被害人王某水泥款x元(x元-271吨×153元),孟某水泥款x元(x元-122吨×153元),陈某丁水泥款x元(x-783吨×1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证人白某、郝某甲人的陈某,被害人陈某丁、孟某、王某某陈某,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武安市伯延延厦水泥厂卡片、被告人程某某出具的收条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客户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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