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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本庭记录。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1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平、徐某敏、徐某平、徐某波(均已判刑)等人将因发生车祸而躲藏在太和镇X村尤木湾组的汤某某抓住,用绳索将汤某明双手反绑并将其带至村旁的铁厂内,强迫其打电话给家人拿6000元钱来赎人并对其进行殴打,第二天下午2时许,徐某平、徐某敏、徐某波下山取赎金时被(略)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得到消息后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某平、徐某敏、徐某波、徐某平的供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拘禁方法,限制被害人汤某明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其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小波

二00九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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