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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与被告张某、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张某。

被告周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原告单某与被告张某、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3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周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某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众意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单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郑某市公安局交巡警六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70余元,车辆损失经评估x元,车载物品打印机损失经评估305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请求被告张某、周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车载物品打印机损失费3054元、评估费1147元、医疗费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的80%计x.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不应一并起诉;财产损失限于2000元。

被告张某、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3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周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某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众意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单某驾驶的豫x号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曹秀鸾受伤。事故发生后,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12月9日至2008年12月1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7120元。

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9日和2008年12月24日作出郑某事车鉴[2008]x号和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确认单某驾驶的豫x号昌河汽车车损总值为x元及车载物品打印机损失为305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47元。

该次交通事故共有两个受害人,另一个受害人曹秀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提交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豫x号汽车档案查询资料一份及编号为豫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份,载明豫x号汽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保险公司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原告提交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管理不善,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郑某市金水区粮食局姚桥粮油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从事摄影及婚礼录像,误工费每日150元是合理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某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评估费发票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郑某市金水区粮食局姚桥粮油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一张、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豫x号汽车档案查询资料一份、编号为豫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汽车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70%的部分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被告周某作为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义务,故亦应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张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医疗费,河南省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7120元,并提交相关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某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6天,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郑某市金水区粮食局姚桥粮油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职业为个体工商户,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为x元/年,每天38.23元,计算6天,误工费共计2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30元,共计180元。对于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6天,每天20元,共计120元。对原告请求的事故车辆损失费x元及车载物品损失费3054元,因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郑某事车鉴[2008]x号和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单某驾驶的豫x号昌河汽车车损总值为x元及车载物品打印机损失为3054元,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评估费1147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3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共计74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二名受害人即原告单某和曹秀鸾,按照二者各自的该分项损失金额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882元,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部分的金额6538元,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车辆损失费x元、车载物品损失费3054元、评估费1147元、误工费229.38元、交通费80元,共计x.38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70%赔偿责任,计x.07元。被告张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车载物品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一千九百七十六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某对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张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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