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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邵某平,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某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杨某、何某(均已判刑),窜至南乐县X街与老汽车站东西大街X路北侧,扒窃被害人谢某现金2130元,后通过他人将所盗现金全部退回。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予证明:证人杨某、常某某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陈述,同案人杨某、杨某、何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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