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诉关某丁、关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铁,河南坦言(略)事务所(略)。

原告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关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关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关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关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关某丁、关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为共同原告。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铁,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被告关某丁、关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关某兴196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68年取得原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宅基地使用权,并相继建了140平方米住房。二被告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在该处。在共同居住期间,二被告在原房屋上加盖了房屋,并分别以自己爱人姓名杜巧玲、高香花的名义办理了宅基地证等。2005年1月,原告丈夫关某兴去世,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2007年,上述房屋按照城市统一规划进行城中村改造,就上述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告关某丁以高香花的名义就二七区X街X号的全部房屋、被告关某戊以杜巧玲的名义就二七区X街X号的全部房屋分别与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就分割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房屋所有权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后起诉到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该纠纷先后经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现判决已生效。生效判决认定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的房屋中的14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属原告与关某兴的共同财产,故分割出原告的70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同时生效判决还认为,该140平方米房屋中余下的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应属关某兴的份额,而分割该部分房屋属于继承问题,不能并案解决,应另行处理。原告认为,自己丈夫关某兴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已被确认,二被告不应完全拥有该份额。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依法可以继承应得的份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关某兴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的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

原告所举的证据有:1、关某兴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一份。

被告关某丁辩称,房子已经分割过了,如果可以再分割的话,就分割。

被告关某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关某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关某丁。

被告关某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被告关某丁、关某戊系母子母女关某。原告张某某与关某兴1962年登记结婚。1968年,原告张某某与关某兴取得原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宅基地使用权,并相继建了140平方米住房。关某兴去世后,其遗体于2005年1月30日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2007年,上述房屋按照城市统一规划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张某某因与五个子女及儿媳杜巧玲、高香花就拆迁安置事宜发生纠纷而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张某某夫妇享有原14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原告张某某拥有一半即70平方米的所有权。因当事人不服,后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判决,现判决已生效。后原、被告因继承关某兴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关某兴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的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的70平方米房屋现已被拆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关某兴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的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但该房屋现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所有权亦不存在。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金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