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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与龙某某、孙某某、谈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邮民初字第461号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邮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居某,男,1951年9月生,汉族,高邮市人,住(略),系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职员。

被告龙某某,男,1963年11月生,汉族,高邮市人,住(略),系高邮市金属公司职工。

被告孙某某,女,1961年5月生,汉族,高邮市人,住(略),系扬州江府啤酒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龙某某之妻。

被告谈某,男,1970年3月生,汉族,高邮市人,住(略),系高邮市X乡信用合作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谈某,扬州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居某与被告龙某某、孙某某、谈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星农独任审判,于2000年4月4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被告龙某某、孙某某、被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16日,被告龙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1999年5月10日归还,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谈某为被告龙某某、孙某某的借款行为作了担保。到期后,被告龙某某、孙某某仅还了本金5000元及部分利息,余款本金(略)元及利息5817元未偿付,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略)元。

被告龙某某辩称,1998年12月16日,其和妻孙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略)元是事实,后归还了原告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现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因经济困难,不能满足原告要求,只能分期偿还。另被告所借原告(略)元中,有(略)元又借给了被告谈某(保证人),现希望能从归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被告孙某某的答辩意见和被告龙某某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谈某辩称,其于1998年12月16日为被告龙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居某借款(略)元提供了担保是事实,但1999年7月31日,其在被告龙某某、孙某某因到期不能还款而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中,将原来的连带责任保证变更为一般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人约某的保证期间未对主债务人提起仲裁或为诉讼上的请求,现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不符,其应免责。

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对被告龙某某、孙某某于199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1999年5月10日归还,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谈某于1998年12月16日为被告龙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借款(略)元提供了保证亦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被告龙某某、孙某某于1999年3月31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于同年9月10日又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无异议,本庭亦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谈某是否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成立。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谈某为被告龙某某、孙某某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其提供了1998年12月16日和被告龙某某、孙某某签订的借贷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上有被告谈某签字承诺的:“龙某某、孙某某如到期不还,有担保方(谈某)负法律责任,并以无条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字样。另提供了1999年7月31日,被告龙某某因到期未能全部还款而出具给原告的带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上注明:如到期(1999年9月10日)不还清,本人用三间地皮即(及)4万砖作价给居某,卖出不足部分款在龙某某无能力偿还(时)由担保人谈某在99年9月15日前无条件偿还。被告谈某在该还款计划下方的担保人一项作了签名。经被告谈某质证,其认为,于1998年12月16日在借贷款协议上提供的担保属连带责任担保,但其后于1999年7月31日在还款计划上已明确在主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且以财产作价抵偿仍不能穷尽的情况下,才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故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还款计划上的保证方式已对借贷款协议上的保证方式作了变更,且约定了明确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1999年9月15日前未对被告龙某某、孙某某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其应免责。本院当庭征询原告对所提供的还款计划的内容有无异议,原告明确表示无异议。

对于利息计算方式,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营业部于2000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居某(原告)在我营业部贷款(略)元,于1998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5月10日,月利率6.12‰,目前仍未还款,逾期期间的利率为9‰(月利率)。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龙某某、孙某某对所借原告款从1999年5月11日起按9‰利率计算利息亦无异议。

原告陈述其于1999年3月31日所得被告龙某某、孙某某支付的利息3000元为1998年12月16日至1999年5月10日间的二被告借款利息,超过应得的部分二被告同意补贴原告相关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居某与被告龙某某、孙某某于1998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贷款协议有效。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后,被告龙某某、孙某某应依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但二被告未全部履行义务,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二被告支付的1998年12月16日至1999年5月10日之间的利息3000元虽大于书面约定,但其同意多余部分贴补原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状中将二被告所借余款(略)元的利息从1999年9月10日起算并按6.12‰和9‰的月利率分别计算相加的方法有误,其在庭审中自行作了纠正,即(略)元本金的利息从1999年5月11日起算,按9‰的月利率计算,余额减去其于1999年9月10日已收的4000元的利息,即为其主张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被告谈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责任担保,且约定了明确的保证期间,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其在被告谈某保证期间未对被告龙某某、孙某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被告谈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谈某的应免责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龙某某、孙某某的所借给被告谈某(略)元,应从归还给原告的借款中扣除的要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居某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息1445元(从1999年5月11日算至2000年4月10日,(略)×9‰×11月=5445元-4000元=1445元,延期顺加),合计(略)元。

二、驳回原告居某要求被告谈某承担上述款项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5元,公告费50元,合计2385元,由原告居某承担182元,被告龙某某、孙某某承担2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星农

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扈连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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