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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杜某某、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彦波、张某甲,河南邦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租被告房屋用于经营纸品加工生意,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3月份,原告所承租厂房遇政府拆迁,原告于2010年3月份搬出厂房。被告应当将所剩的租金x元返还给原告,但是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被告拒绝。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x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8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及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一、李某某的省份正复印件;

二、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据及电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被告杜某某辩称,和原告李某某没有签合同,被告是与天马艺术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天马公司)签的合同,退钱也只能退给天马公司。并且该厂房是2010年4月10日搬完的,尚欠2500元电费未付,应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杜某某提供有其与天马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张某乙辩称,本人只是管理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是原告让开成收到恒鑫租金的。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2006年5月4日与天马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杜某某将其所有的厂房等租予天马公司使用,租期10年,年租金x元,租赁期间厂房若遇城市建设被拆迁,则合同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拆迁而未用完的房租,被告杜某某应当返还天马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杜某某即将厂房等交给了天马公司,后天马公司将该厂房让予了由李某某任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郑州市金水区桓鑫纸品加工店”,由该加工店在此处进行生产经营。2009年12月15日,由被告张某乙代被告杜某某收取了李某某2010年上半年该厂房的租金x元,2010年3月15日张某乙代杜某某收取了李某某电费3630元,此后因该厂房要被拆迁,李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前后搬离了该厂房。对剩余租金被告杜某某以应退给天马公司和原告尚欠电费未付为由拒绝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与天马公司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开始实际履行。在履行中天马公司将厂房让予原告李某某使用,被告也收取了李某某的租金、电费等,应视为被告对天马公司的让予行为的认可。被告关于租金应退给天马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退还剩余租金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且本案事实是原告在被告杜某某原租赁给天马公司的厂房内经营,因此原告应付的租金应按每年x元计算。原告搬离完毕的时间应定为2010年4月10日为宜。到2010年4月10日,原告共计应付租金(每年x元)x.2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约定也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只是被告杜某某下属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杜某某的其他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力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租金7627.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承担98元,被告承担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志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葛征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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