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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冯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中午,被告冯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椿路X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梧桐街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车受损及豫x号轿车乘车人谢某和李某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主动救治受伤乘车人谢某和李某,为其二人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用,被告却避而不见,不予承担所有损失,原告只好自己出资修车,先行支付了二乘车人的全部赔偿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12时20分,被告冯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椿路X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梧桐街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车受损及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某和豫x号轿车乘车人谢某和李某受伤。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谢某、李某、郭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乘车人谢某、李某在郑州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2009)郑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载明:由原告赔偿谢某5278.1元,赔偿李某1560.5元,杨某承担仲裁费100元。原告提交收条二份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该调解书所载的义务。

2009年1月2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富康7141车车损总值为60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3元。

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原区江涛汽修部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在该处支出拆检费606元和停车费45元。

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中原区大宋板金修理部2009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豫x出租车在我厂进行板金维修,从2009年元月22日进场开始维修到2009年2月11日维修完毕。”

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2009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行业赔偿标准为160元/日。

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发票26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用2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郑州市中原区江涛汽车修理部发票一份、(2009)郑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发票一份、郑州市中原区大宋板金修理部2009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2009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员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冯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具有明显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车损总值为6060元,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2009)郑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载明了由原告赔偿谢某5278.1元,赔偿李某1560.5元,并承担仲裁费100元,原告提交的收条二份及发票一份证明其已对乘客履行了该调解书所载的赔偿义务,故对该部分损失共计6938.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03元、拆检费606元、停车费45元、拖车费26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停运损失费,自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1月19日至车辆修好之日2009年2月22日,原告车辆停运时间共计23天,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载明出租车行业营运损失赔偿标准为160元/日,故原告该项损失共计368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x.6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各项损失共计x.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七千八百九十二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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