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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开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开开公司)与被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阳隆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开开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某,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开开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开开公司)与被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阳隆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被告河南开开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原告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房产的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签订《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造价、开竣工日期、付款方式、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故违约,致使该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协商,在2009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并约定解除原《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方法、时间等主要内容,至今被告未按照承诺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合同系郭某某借用被告的资质和名义签订的,郭某某系实际施工人,被告舞阳隆盛公司并没有钢结构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和建筑设计资质,原、被告之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合同签订后,经办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不能按原计划施工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主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

反诉原告舞阳隆盛公司诉称,郭某某以反诉人名义承包了被反诉人工程,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委托设计公司设计了该建筑工程的施工图纸,租赁建筑设备,购买建筑材料,后聘用技术负责人,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反诉人多次给反诉人增加额外的工程任务,承诺就增加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费用,并同意延长工期,同时被反诉人在该施工工地打井致使反诉人不能按原计划施工。反诉人找被反诉人施工负责人李某协商,要求其签署书面手续,但李某开始推托,2009年6月6日又找来不明身份人员扣留反诉人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和人员,强迫郭某某在写好的《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签字按手印,把施工人员赶出现场,对郭某某以反诉人名义投入的全部款项,却不予结算。被反诉人在郭某某垫资20多万元(已扣除其支付的款项),并将绝大部分加工好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运到施工现场后,胁迫郭某某签署明显不公平的补充协议,强行将工人赶走,不支付任何款项,严重损害了反诉人和郭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款x元。

反诉被告河南开开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不属实,被反诉人按约支付了工程款,反诉人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应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了关于开开会所钢结构土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工程造价、施工日期、付款方式、责任分工、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书,证明被告施工主体资格及郭某某是被告委托的开开会所钢结构工程负责人,全权处理本工程所有事项;证据3、被告2009年4月3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第二日支付了被告工程预付款x元;证据4、工程进度计划、书面通告,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设计、施工义务,已构成违约;证据5、2009年6月6日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因被告单方面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证据6、郑州多维钢结构工程公司收据、郭某某证明、结算单,证明双方依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后续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定人为郭某某,郭某某只是以隆盛公司名义签定,合同实际相对方为郭某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郭某某与隆盛公司无任何关系,郭某某只是经人介绍,借用了隆盛公司的手续,且钢结构工程超出隆盛公司资质范围,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收条系郭某某出具,单位之间走账应通过账户,原告知道合同相对方为郭某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系郭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非公司行为,原告明知郭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名字是郭某某签的,但系在被胁迫情况下所签,主合同无效,补充协议所说违约不成立,通过补充协议内容可以看到工程主建材部分已加工完毕,根据主合同第五条,原告面临第二次付款,被告此时被赶出施工现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所有钢材系郭某某购买,并已加工完毕,不经郭某某同意,原告无法从加工地拉走钢结构,原告为了非法占有这些钢材料才让郭某某写的证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证明该合同系郭某某以舞阳隆盛公司资质与河南开开公司签订,河南开开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第二次应付的工程款项;第一组证据证据2、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09年6月6日下午实际施工人郭某某被开开公司负责人李某等人扣为人质,郭某某妹妹郭立英报警,证明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是在实际施工人郭某某的人身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明显显失公平的补充协议;第二组证据证据1、开开酒店钢结构工程施工计划,证明开开公司要求施工的房屋结构状况;第二组证据证据2、郑州五行设计事务所的设计图纸费用收据及图纸,证明聘请设计单位设计、支付了8500元费用;第二组证据证据3、租赁钢模板租金收条,证明租赁钢模板支出租金4500元;第三组证据证据1、购买H型钢105支出库单及收款收据,证明郭某某购买H型钢105支付费用合计x.55元;第三组证据证据2、H型钢105支加工费清单及收条,证明为加工购买的H型钢所支付的加工费x元,减去原告支付的x元,实际支付的加工费为x元;第三组证据证据3、购买商品混凝土单据及收据,证明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费用x元;第四组证据证据1、开开酒店现场工作安排及图纸,证明原告额外增加的工程安排及施工方案;第四组证据证据2、开开公司额外增加的4月18日至5月29日施工日志,证明开开商务公司额外增加的工程影响施工进度的天数共计265个工;第四组证据证据3、4月20日至6月2日施工日志、曲国平领取的部分工人工钱清单,证明聘请技术负责人,工人施工费用的支付情况;第五组证据证据1、舞阳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崔严瑞、曲国平的证人证言,证明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是在郭某某的人身受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明显显失公平的补充协议,郭某某为施工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图纸设计、租赁建筑设备、购买建筑材料,并为开开公司实施了大量的工程外劳务支出,及郭某某被赶出施工现场时的施工进度、现场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是开开公司和隆盛公司,郭某某只是工程的负责人;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中补充协议无异议,对报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报警人与郭某某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补充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报警登记表中注明问题已解决,不需要民警处理,不能证明郭某某系受胁迫;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字和盖章;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中收据有异议,对图纸因无签字和盖章均有异议,且日期早于合同,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有异议,应出具正式发票;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2有异议,收条与补充协议约定加工费x元不符;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3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工作安排和图纸无签字和盖章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2、3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人与隆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当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处载明报案人称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不需要民警到现场处理了,故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内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6日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对合同终止和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不再清算,故对被告提交用于证明支出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一份,发包方系河南开开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包方系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郑州西开发区X路开开会所工程,施工地址为郑州西开发区X路,工程内容为拆除、土建、钢结构、外维护结构等,工程造价为x元;竣工日期为该工程全部零配件制作完毕后,于2009年4月29日前进入施工现场,在施工条件具备的情况下45日内安装完毕竣工交付验收(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并十日内完成验收,进行竣工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原告预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5%,计x元,轻钢主钢架及檩条运至施工现场后,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再付工程总造价的25%,计x元,屋面板及楼层板运至施工现场后,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再付工程总造价的30%,计x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除预留5%的质保金外(质保期两年),十日内付清全部余款;违约责任约定原告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按要求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如单方终止合同,由终止方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并按规定处罚工程总造价10%-100%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李某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郭某某在合同上签名。2009年4月2日被告给郭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郭某某为本单位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颂骏会馆钢机构工程负责人,全权代理本工程所有事项。2009年4月30日,郭某某出具收条称收到开开商务酒店瑞达路工地工程款x元。

2009年6月6日李某作为甲方,郭某某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载明由于乙方没有能力完成原合同的钢结构工程,乙方单方面违约,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同意赔偿甲方违约金x元,并同意原加工场的钢材(梁、柱等)约60-70根左右全部赔偿给甲方(注甲方出加工费二万元整),同时乙方完成工程内容和现场全部建筑建材钢材等产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不再清算,乙方现场施工工具可带走,脚手架等防护设施等工程全部完工后返还乙方,乙方在2009年6月11日前把x元现金支付给甲方,并同时终止原合同,如甲方2009年6月11日前不能返还甲方违约金,甲方有权按原合同规定诉至法院,双方签字后生效,违约金支付完终止。2009年6月10日郑州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二万四千元系付瑞达路洗浴中心钢结构。2009年6月6日郭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今证明多维钢构厂加工剩余梁、柱子由李某拉走,加工费二万元整,谁拿单子,谁提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09年11月2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和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如果2009年6月11日前不能支付,原告有权按原合同规定起诉。原、被告之间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x元,如单方终止合同,由终止方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并按规定处罚工程总造价10%-100%的违约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工程总价款40%的违约责任,经计算为x元。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郭某某所签补充协议系受胁迫,因被告未对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系郭某某以被告名义签订的,郭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工程不能按原计划施工是由原告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原告舞阳隆盛公司请求反诉被告河南开开公司支付反诉人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2009年4月30日,河南开开公司支支付舞阳隆盛公司工程款x元,河南开开公司提交的2009年6月6日协议对合同终止和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不再清算,故对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开开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十一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开开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反诉被告河南开开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元、财产保全费四千四百七十元,共计一万六千一百七十元,由原告河南开开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七百零二元,由被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六千四百六十八元。反诉费一千五百一十五元,由反诉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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