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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高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以“张鹏飞”的名义从郑州广源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租来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凯美瑞轿车,租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高某某预谋后,用事先伪造好的车牌号为豫x的凯美瑞汽车车主“王×”的虚假身份证明,将豫x黑色凯美瑞轿车车牌换成豫x,由高某某冒充“王×”与郑州金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的被害人李×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刘某租来的车作抵押,向李×借款人民币x元。后李×扣除手续费后将人民币x元的建行卡交给刘某(以告知密码),刘某陆续将钱从卡上取出。2009年4月2日,租赁公司通过卫星定位将该车收回。2009年4月,刘某分两次还给李×人民币x元。2009年7月31日,李×将刘某、高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其余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银行查询资料,借款合同,事情经过、证明、借条,王×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印模,车牌机车架号照片,情况说明,提取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郭××、高××、曹×、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琚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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