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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某甲、曲某乙诉被告余某某、驻马店市天地运业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曲某甲,女,

原告曲某乙,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子林,

被告余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XX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丁,

原告曲某甲、曲某乙诉被告余某某、驻马店市天地运业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曲某甲、曲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市天地运业有限公司、余某某经过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曲某亮与潘忠录乘坐司机袁宝玉驾驶的吉x货车运送货物,2009年7月15日6时30分,袁宝玉驾驶吉x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760千米+400米处时,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吉x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潘忠录、曲某亮死亡,驾驶员袁宝玉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原告方的车辆损失x元,该车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之父曲某亮,该车挂靠在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豫x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天地运业有限公司,余某某系该车司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后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曲某亮与二原告是父女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615元、交通费2000元、计x中的x元(其中x元交强险)及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被告驻马店市天地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其余某伤者留出应赔付数额,原告所诉属实但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曲某亮因此事故死亡,货车吉x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余某某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亮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被告余某某所驾驶的豫Q-x货车承保(保险凭证号为x),被告应在责任和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许诚信评估[2009]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交通事故鉴定费票据两张(1950元+500元),据以证明货车吉x在事故中受损价值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50元。

3、曲某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本据以证明二原告系死者曲某亮之女,死者曲某亮的身份为非农业户口。

4、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受损车辆吉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曲某亮。

5、申请法院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调取的豫x货车投保的抄单两份,据以证明据以此证明豫x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本院认为从本院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调取的证据5已证明事故车辆豫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异议不成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为传真件,未提供挂靠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上面盖有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应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5日6时30分,袁宝玉驾驶吉x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x+400M(东幅)处时,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吉x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潘忠录、曲某亮死亡,驾驶员袁宝玉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失,吉x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宝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方的车辆损失x元,原告同时支出鉴定费2450元,该车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之父曲某亮,其将车挂靠在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豫x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天地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余某某系该车司机。死者曲某亮与二原告是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豫Q-x与曲某亮乘坐的吉x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父曲某亮死亡,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驻马店市天地运业有限公司作为豫x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当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车辆损失x元、车辆鉴定费245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因此交强险范围内死亡赔偿金每名死者死亡伤残赔偿金为x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险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中的x元,其余某项损失x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9元[(x元-x元-2450元鉴定费)×30%],以上永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x.9元。鉴定费2450元,被告驻马店市天地运业有限公司承担735(2450×3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伤者袁宝玉在保险限额范围内预留赔付数额,因未有证据证明袁宝玉伤情及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甲、曲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各项损失共计x.9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天地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甲、曲某乙鉴定费7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天地运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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