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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等诉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

原告陈某某,女

原告冯某某,女,

原告赵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赵某乙之母。

原告赵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赵某丙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登富,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关1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诉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10年4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20时00分,原告近亲属赵某中乘坐杨明侠驾驶的摩托车走到许周公路x+400M处时,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所有的由柳满刚驾驶的豫x车辆相撞,造成赵某中、杨明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昌县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近亲属赵某中无责任,柳满刚承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辩称,豫x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且该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胡某某,我公司不参与该车的运营,该车在实际运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责任主体应为侵权行为人。本案中原告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要求的损失x.12元无根据。

被告胡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许昌县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许昌县公安局许县公交字(2009)第X号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因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赵某中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户口薄、结婚证各一份、屯北社区居委会及许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鄢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马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驻马店市嘉盛建材有限公司及许昌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驻马店市嘉盛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份、交通费票据一组、复印费票据一组,证明赵某中受伤的程度及支出的费用。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受害人赵某中及其子女为农业户口,单位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仅工资表不能证明实际工资,参与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应该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复印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户口薄、结婚证、屯北社区居委会及许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冯某某及其子女为非农户口,受害人赵某中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屯北社区居住。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不足以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票据及复印费票据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并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花费。对工资表及交通费、复印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豫x号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及该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2005年12月1日证明,宅基地证明各一份,证人x到庭证言各一份,屯北社区居委会及许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冯某某及其爱人赵某中、子女在许昌县X乡屯北买有房产并已经居住至少5年,许昌县X乡X村已经于1997年12月份划归城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宅基证只有农村才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赵某中及其妻子冯某某在城镇购有房产并已经实际居住五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挂靠协议一份、胡某某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胡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对该车享有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依照条款进行赔偿。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曾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8日20时00分,赵某中乘坐杨明侠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许周公路x+400M处时,与自西向东停放在公路上维修由柳满刚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赵某中、杨明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昌县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满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明侠承担主要责任,赵某中无责任。柳满刚系胡某某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事故赔偿金一万元。原告赵某甲(X年X月X日生)、陈某某(X年X月X日生)系夫妻关系,赵某甲、陈某某系死者赵某中父母,该原告共有子女五人。原告赵某乙(X年X月X日生)、赵某丙(X年X月X日生)与死者赵某中系父子女关系。

另查,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为豫x号车登记车主,该公司于2009年4月1日与实际车主胡某某订立了车辆挂靠协议。该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为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柳满刚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胡某某的豫x号车与杨明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明侠及乘车人赵某中死亡,柳满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本案中,柳满刚为被告胡某某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胡某某应承担该项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作为豫x号车挂靠单位,应与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中赵某中的死亡给众原告的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且赵某中在事故中无责任,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x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1年+7年×1/2)×8837元/年】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每位伤亡人员近亲属在该交强险限额内同等享有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情况,每位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获得x元交强险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首先赔偿原告x元。下余损失x元,应由被告胡某某和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承担30%,但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260元,下余67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对原告理赔时直接扣除支付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责任主体应为侵权行为人,原告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虽不是侵权行为人,但是其有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告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要求赔偿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陈某某、冯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2元。(执行时扣除67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3260元,原告承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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