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被告郴州富虹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郴州富虹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肖某乙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被告自愿在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x元给原告,余款x元,被告自愿在同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436元,减半收取4218元,由被告郴州富虹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在2009年9月30日前交纳。
如被告郴州富虹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建国
审判员王常友
审判员任日新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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