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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某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某某信用社,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单位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州市某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某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间只归还了部分利息,2008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日)。

被告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内月利率8.1‰,逾期还款利率上浮40%,被告已支付某息至2007年6月30日,未某还过本金;证据2、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

被告未某某。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向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贷款期限内月利率8.1‰。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显示被告未某付某本金,利息支付某2007年6月30日。

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该文件载明核准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郑州市某某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李某某,并提交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未某约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该笔贷款期限至2008年5月16日,被告已支付某息至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约定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8.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标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故被告李某某应以月8.1‰为准支付某告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16日的利息,经计算为8505元,并应以月利率11.34‰为准支付某告自2008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下余借款的利息。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支付某二○○七年七月一日至二○○八年五月十六日的利息八千五百零五元,支付某二○○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三四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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