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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湖区保和乡宋家洞村四组(以下简称四组)不服被告北湖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北湖区保和乡宋家洞村五组(以下简称五组)、第三人北湖区保和乡宋家洞村十组(以下简称十组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四组。

代表人周某甲,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北湖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区法制办调纠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湖区X乡X村五组。

代表人陈某丁,该组组长。

第三人北湖区X乡X村十组。

代表人陈某戊,该组组长。

原告北湖区X乡X村四组(以下简称四组)不服被告北湖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北湖区X乡X村五组(以下简称五组)、第三人北湖区X乡X村十组(以下简称十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湖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6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2008)郴北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5月7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字(2009)X号行政决定,维持北湖区人民政府(2008)郴北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该争议地下山里(峦山脚),1952年土改时被确定为申请人村民个人所有,但是,1957年后就由被申请人组织人员陆续开垦为旱土,1964年搞社教时,把土地改成水田、旱土,1982年被申请人将这些水田、旱土分包到户,一直由被申请人村民耕作,直到2004年因开发商搞溶洞开发时申请人才对争议地的权属提起争议。争议地有一石山(申请人周某家族—老婆婆葬于此)属申请人所有,双方无争议。但是,根据林权证发证的有关规定,林权证也不应该对耕地发证或者说不应该将林地的范围扩大到耕地。故对争议地中的耕地的处理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有关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政策法规。至于陈某铁、陈某喜、陈某秀和李爱英在争议地的西北边种植的0.3亩成林杉树的权属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争议地下山里中的耕地32.7亩属于被申请人所有。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①调查笔录7份,分别为周某谱、陈某福、侯程秋、谢开义、周某元、陈某亮,证明争议地名称、四至范围及争议地从1957年至今由第三人耕作。②调解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处理程序合法。③胡庭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胡庭俄两次证言前后矛盾,被告不予认可。④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双方主张的四至界线。⑤陈某铁等4人承包证,证明争议地现实经营管理者为第三人。⑥争议地示意图,证明争议地范围、界线。

原告诉称,争议林地下山里(又称婆婆山)土改时该地分给了我组村民周某禄、周某蔡、周某寿、周某佳、周某万、周某和及周某次所有。1982年10月7日,原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郴林证保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也证实是属我组所有。原保和公社副书记胡庭俄及有关村民的证人证言亦证明争议地为我组所有。被告的处理决定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该决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8)X号处理决定,证明原告不服处理决定。②(2008)X号复议决定,证明上级政府撤销原决定,限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③(2008)X号处理决定,证明原告不服处理决定。④(2009)X号复议决定,证明市政府维持X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⑤X号山林所有权证,证明争议地属原告所有。⑥郴县山林承包证,证明争议山属原告所有。⑦胡庭俄证明,证明从82年起争议山林地再给第三人耕作四年。⑧宋家洞村委会证明,证明方向与胡庭俄证词一致。⑨王文定证明,证明62年四固定时期确村给原告。⑩土地登记册,证明土改确权给原告村民。

第三人五组未作陈某,所举证:①保和乡85年所发林权证,证明五组与四组村民的承包山界线相符。②分田分土的明细底稿,证明79年以来一直由我组耕作。③观后感,证明原告想通过媒体将争议山占为己有。

第三人十组未作陈某亦未举证。

对于上述被告所举证①、②、③、④、⑤、⑥,原告所举证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⑩,第三人所举证①,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唯一性,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⑨、第三人所举证②、③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具唯一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及第三人所争议土地,原告称为“下山里”、“婆婆山”,第三人称为“峦山脚”。争议四至为东抵东湾村X路,南抵排水沟,西抵杉树林边,北抵小归(小山包)上的路直下岩。争议面积33亩,其中耕地面积32.7亩,林地面积0.3亩,耕地内有一座小石山,称为“婆婆山”,属申请人所有,双方无争议。争议范围内地类以旱土为主,小归西面有部分林地。被告将争议地中的32.7亩耕地面积确权归第三人(婆婆山除外)。

原告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登记册7张,户主分别为周某禄、周某葵、周某寿、周某佳、周某万、周某和、周某次,登记地名为“婆婆上背”、“岩板上”,登记四至与争议地相符。1982年林业三定期间,原告持有郴林证保字第X号集体山林权证,填证第四栏,地名下山里,杉山100亩,四至为:东抵东湾村X路,南抵本队山,西抵江垅,北抵五、六队小归直下岩。该证四至与争议地相符,包括了争议地,也包括了争议土地西面一块林地。

第三人从1957年开始到争议地开荒耕种旱土,后陆续开垦扩大至现耕种面积,1964年搞社教时,曾把旱土改成水田,后又改为旱土,第三人宋家洞村X组和X组原是第5生产队,1979年分为两个生产队,1982年第三人将旱土承包给本组村民耕种管理至今。原告对第三人耕种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耕种的时间认为是1974年后才开始的。2004年因投资商开发争议地附近的溶洞,双方发生土地争议。被告经调解无效,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北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级行政机关即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于2008年10月15日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8年12月26日,被告经重新审理,作出[2008]北政处字第X号《关于保和乡X村下山里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再次不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系原告不服林木林地确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北湖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以政府的名义对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耕地及旱土32.7亩作出处理决定,而对0.3亩的林地未依法确权,虽然依法收集了证据,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争议处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非被告职权范围,原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在1957年前为林地,1957年改为耕地,后又改为旱地,一直耕作至今,未恢复为林地,其土地性质已发生变化,其权属的处理机关亦发生变化,应由被告下辖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权,故被告北湖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作出的(2008)郴北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耕地及旱土32.7亩处理给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该行为超越职权范围,理应对该决定予以撤销。该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有职权的被告下辖的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⑤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08)郴北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国

审判员王常友

人民陪审员刘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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