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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原有二个儿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现长子23岁、次子21岁,因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摩擦不断,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猜疑原告,让原告对婚姻非常失望,无法与被告维持婚姻,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要求被告偿还债务x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11年,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结婚时带有二个儿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称其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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