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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8)永中刑二终字第1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均于2008年4月1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均押于道县看守所。

永州市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文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31日至4月8日,被告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和同案犯周书珍(另案处理)五人,经商量后以假租车等手段,将出租三轮摩托车主骗至他们约定好的地点,共同实施抢劫作案6起,其中李某某、吴某乙各参与其中5起。

1、2008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四人,将出租三轮摩托车主廖承全骗到梅花镇X路段,抢劫现金40余元。

2、2008年4月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和同案犯周书珍五人,将出租三轮摩托车主周财兴骗到梅花镇X村附近的国道上,抢劫现金70元及手电筒一把。

3、2008年4月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三人,将出租三轮摩托车主邓前明骗到寿雁工贸中专路段,抢劫现金4.4元及TCL手机一台。经价格鉴定,被抢的TCL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0元。

4、208年4月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和同案犯周书珍四人,将出租三轮摩托车主何某章骗到梅花镇X路段,抢劫现金17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经价格鉴定,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0元。

5、2008年4月6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四人,将出租三轮摩托车主何某祖骗到梅花周家煤厂,抢劫现金138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经价格鉴定,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0元。

6、2008年4月8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和同案犯周书珍五人,将出租三论摩托车主杨参成骗到梅花镇车头中心小学路段,抢劫现金120元及康佳手机一台。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1990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乙出生于1990年5月11日,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时为道县X镇车头中学的在校学生;被告人李某某因腿有残疾,在作案时未到作案的中心现场,主要负责看守被告人所骑去的摩托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供述了参与抢劫作案六起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吴某乙均供述了参与抢劫作案五起的情况。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廖承全、周财兴、邓前明、何某章、何某祖、杨参成均证实了被人抢劫的情况。3、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格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部分被抢物品及犯罪工具的有关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以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7、被告人李某某的残疾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肢残疾人。8、道县X镇车头中学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系在校学生。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熊剑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时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时是在校学生,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和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王湘彪提出“被告人吴某乙犯罪时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何某斌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残疾人,没有到案发的中心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熊剑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和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王湘彪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因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起的作用相当,并都具体实施了抢劫,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各被告人多次抢劫,社会影响恶劣,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均不服,何某某以“是敲诈不是抢劫,量刑过重”为由;吴某甲以“不是主犯,未成年,量刑过重”为由;吴某乙以“不是主犯,未成年,量刑过重”为由;李某某以“事实有出入,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起了主要作用,均是本案主犯;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何某某提出“是敲诈不是抢劫”的理由,经查,在共同多起作案时,采取租车和骗被害人到现场实施暴力威胁劫取他人财物,侵害了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是抢劫不属敲诈;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均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吴某甲、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了抢劫,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考虑到吴某甲、吴某乙未满18周岁,已作了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事实有出入”的理由,经查,李某某参与5次抢劫的事实清楚。故四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贝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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