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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邓某甲、邓某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邓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被告邓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丈夫他们三兄弟于1984年经汉阴县土管局、涧池镇政府与紫云三队协商决定,以邓某甲的名义分给三兄弟建房宅基地共计133。根基下好后,三兄弟用抓阄方式决定各自房屋位置。最后,我丈夫抓的中间一间,我丈夫在支付邓某乙公墙费用后,自行修建房屋。我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分户办证,也曾找涧池镇政府和当地居委会协调,但均无结果。故我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

被告邓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审后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哥哥是户主,地是批给我哥哥的,我具体经办的。地基是我打的,然后我们各修各的房。我哥自己没修,地还空着,我和邓某红各修一间房,共两间房。可以将房屋总面积范围内三分之一的面积分割给李某某。

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经汉阴县土管局、涧池镇政府及紫云三队协商,以邓某甲为户主批给三兄弟一块宅基地建房。当时由邓某乙负责打地基。地基打好后,邓某红与邓某乙各自在其地基上修建房屋。邓某乙的房屋位于南边,邓某红的房屋位于中间,邓某甲位于北边的地基打好后未建房,一直空置。邓某红与李某某与1992年2月20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于一子,取名邓某赞。邓某红于2003年农历12日去世。

另查明:二被告曾于1997年3月3日在汉阴县公证处将房屋所有权公证在二被告名下,后汉阴县公证处以二被告隐瞒相关事实为由,撤销(97)汉证字第X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已为原告陈述、调查笔录、收条、谈话笔录、户口簿、汉阴县(97)汉证字第X号公证书、汉阴县公证处关于撤销(97)汉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邓某红建房的地基以邓某甲的名义批给三兄弟,在邓某乙负责打完地基后,邓某红在地基上建房,所建房屋应归邓某红所有。邓某红去世后,其妻子原告李某某及其与邓某红所生之子邓某赞依法享有该房的所有权。故原告李某某关于保护其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邓某红生前所建的房屋一间(南临邓某乙的房屋,北临邓某甲的地基),归原告李某某及其与邓某红所生婚生子邓某赞共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250元,由被告邓某乙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善平

人民陪审员易正翠

人民陪审员廖发长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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