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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川九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将辞退通知单交给唐某某时,就向唐某某明确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而唐某某在接到该通知单后就应当知道川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在此情形下,唐某某仍持该通知单到相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这说明唐某某是认可川九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应确认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唐某某在2008年2月21日就向有关部门投诉,所以本案未超过60日仲裁时效,对川九公司辩称的本案已过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唐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就未在川九公司上班,所以对其要求支付2008年1至3月份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我国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唐某某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尽管唐某某的工资表中表明的工作天数多于月平均工作天数20.92天,但川九公司已按计件给付了唐某某计件工资。另外,唐某某也未提供川九公司安排其加班的证据,不能证明工作天数中超出月平均工作数20.92天的部分系由川九公司安排加班。对于工资表中表明有星期加班的事实,但川九公司已给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唐某某对此也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并领取。所以对唐某某请求加班工资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某某称:1、“辞退通知单”不能认定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只是内部调动的依据,被辞退的人中只有王正超一人得到了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上诉人在发出“辞退通知单”后还安排上诉人进行了体检,体检仍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且领取了工资。2、一审判决对加班工资的认定前后矛盾,前面认为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后面又认定计件工资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108元,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x元。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于2006年12月起在川九公司第九项目部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07年12月29日,川九公司第九项目部将空白的《川九公司第九项目部职工辞退通知单》交给唐某某,由唐某某持该空白通知单到九项目部供应、总务、劳工、安监等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和项目部领导签字确认后将该通知单交回第九项目部,并凭该通知单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川九公司将唐某某辞退。双方便发生纠纷。唐某某于2008年2月21日就在川九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并于同年3月19日向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川九公司给付加班工资x元;2、川九公司给付2008年1-3月份工资6108元。该委以本案超过60日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同年5月20日作出裁决,驳回唐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唐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工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向其发出的《川九公司第九项目部职工辞退通知单》与被上诉人相关部门办理了移交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川九公司第九项目部职工辞退通知单》之日,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上诉人称在收到辞退通知单后还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并领取了工资,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上诉人要求支付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举示的职工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制,上诉人的工资主要由计件工资、井下津贴、夜班津贴等构成,计件工资根据上诉人的工数来确定,上诉人可以自行决定其工作量大小。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超过法定月平均工作天数的工作时间系由被上诉人安排加班。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险峰

审判员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叶欢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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