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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1993年2月19日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某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抢劫罪,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孔某甲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汴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2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孔某甲伙同本村村民代某某、孔某乙、郭某某、孔某丙(均判刑)、程捣包、孔某昌、代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兰考县X镇X村西地窑厂桥头,手持铁棍将从此路过的红庙镇X村民安某某、逯某某、陈某某开的机动三轮车截住,采用暴力、恐吓之手段强行搜身,抢走三轮车一辆和现金20元。几天后将三轮车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结伙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孔某甲伙同本村村民代某某、孔某乙、郭某某、孔某丙(均判刑)、程捣包、孔某昌、代某(另案处理)在孔某昌家饮酒期间,由程捣包等人提出抢劫,尔后程捣包携带铁棍,先后到本村窑场桥跟,之后被告人孔某甲等人手持铁棍将从此路过的红庙镇X村民安某某、逯某某、陈某某开的机动三轮车截住,采用暴力、恐吓之手段强行搜身,抢走三轮车一辆和现金20元。几天后将三轮车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甲于2010年7月28日到兰考县公安某投案。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孔某甲供述证明1992年8月25日晚酒后,伙同代某某、孔某乙、郭某某、孔某丙等人到兰考县X镇X村西地窑厂桥头,持铁棍抢劫本镇X村民安某某、逯某某、陈某某三轮车一辆和现金20元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代某某供述证明1992年8月25日晚酒后,伙同孔某甲、孔某乙、郭某某、孔某丙等人到兰考县X镇X村西地窑厂桥头,持铁棍抢劫本镇X村民安某某、逯某某、陈某某三轮车一辆和现金20元的犯罪事实;3、同案犯孔某乙供述证明伙同孔某甲、代某某、郭某某、孔某丙等人到兰考县X镇X村西地窑厂桥头,抢劫的犯罪事实;4、同案犯郭某某供述证明伙同孔某甲、代某某、孔某乙、孔某丙等人到兰考县X镇X村西地窑厂桥头,抢劫的犯罪事实;5、同案犯孔某丙供述证明伙同孔某甲、代某某、郭某某、孔某乙等人到兰考县X镇X村西地窑厂桥头,抢劫的犯罪事实;6、被害人安某某陈某证明1992年8月25日晚同逯某某、陈某某开机动三轮车行至兰考县X镇X村西地窑厂桥头被抢劫和机动三轮车退回的事实经过;7、被害人逯某某陈某证明1992年8月25日晚同陈某某乘坐安某某的机动三轮车行至兰考县X镇X村西地窑厂桥头机动三轮和其20元钱被抢劫的事实经过;8、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明1992年8月25日晚同逯某某乘坐安某某的机动三轮车行至兰考县X镇X村西地窑厂桥头被抢劫的事实经过;9、证人孔××、代××、孔××、孔××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实孔某甲、代某某、孔某乙、郭某某、孔某丙等人抢劫的事实;10、书证:(1993)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1、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孔某甲户籍证明均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案发近二十年,被害人未受到伤害又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被告人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又系从犯,犯罪后又主动投案自首等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所起作用,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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