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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轩、代理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13时,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大众理发店内容留卖淫女刘××与嫖客王××以5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元。同日15时,容留卖淫女赵××与嫖客苏××以5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证人苏××、赵××、王××、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日22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琚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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