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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以缺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99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从1998年1月9日开始计息,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2002年10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按600元支付利息;2004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按400元支付利息。但被告住原告多次催讨,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至今未偿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08年2月16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分别于1998年1月9日、2002年1月10日、2004年2月6日先后三次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

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后至2008年2月16日止累计拖欠利息x元;

3、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系金桥社区居民,居住在该社区黄某奎X栋X单元X室,长期在外务工。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郭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99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从1998年1月9日开始计息,月息每个月1000元;2002年10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按600元支付利息;2004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按400元支付利息,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2008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利息x元的欠条。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09年2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长期拖欠,拒不清偿原告借款本息,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责任在于被告郭某某。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算至2008年2月16日止,以后利息另算),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5元,财产保全费1955元,合计75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刘梦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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