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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4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颖、孙某,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颖、孙某,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从2008年10月份开始,原告承接被告电梯井搭拆脚手架的工活,2009年5月份完工。双方约定由被告应支付工钱及租赁费共计x元,被告已付x元,剩余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工钱及租金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汇总清单复印件。

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直接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无支付款项义务。被告将安阳市国税局小区电梯工程安装承包给了史建,史建又将电梯角手架安装承包给原告,被告已将安装费与史建结清。如果史建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应向史建主张;2、欠条还款时间是2008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史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史建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未经被告同意,且被告没有设立项目部,也未刻制项目专用章,且落款时间有改动痕迹,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项目专用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印证史建出具欠条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史建从被告手中转包了安阳国税局小区的电梯安装工作,史建又将电梯安装过程中的脚手架搭拆工作转包给了原告。2009年5月21日史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落款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史建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郝某某搭拆脚手架工费及租金合计x元,定于6月30日前还清”,欠条上加盖了“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2011年1月10日史建出具证明称,他是私自以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工钱及租金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诉事实存在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工钱及租金x元并支付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事实存在。其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刻制并使用过“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其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史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或经过被告授权的行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欠条出具人史建的承揽合同纠纷,可另案起诉。被告辩称欠条落款日期有改动,但并未申请鉴定,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余额27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亮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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