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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魁,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次,男,偃师市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2009年4月10日、2009年11月10日、12月15日、2009年12月28日分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魁、被告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2008年9月,被告牛某乙雇佣原告等人到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当装车工。二被告按米数(车的长度)支付工钱,每米15元,二被告进行结算,原告等5人的工钱由被告牛某乙发给。2008年10月10日晚7时左右,原告受陈某杰(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之子)的指派装车,在装车过程中,原告从叉车板上掉下来摔伤,致左侧胫腓骨骨折。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x.57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1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335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对二次手术费保留诉权。

被告牛某乙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我和原告都是给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当搬运工,工作时间、地点、待遇都一样,我只是从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代领报酬后平均分配给大家;2、我和原告不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所受的伤害,不应由我承担;3、我与原告与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4、我与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承揽关系。

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动案件,应由合同履行地先行仲裁再进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与牛某乙是承揽关系,我公司支付的钱是给牛某乙的。第一,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是给货主和车主提供货物运输信息,在货物运输中起中介作用;第二,我公司是中介机构,自己没有货物、汽车、叉车、装卸工;第三,原告等装卸工、我公司、汽车主、叉车主、货主之间地位平等,互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我公司是雇佣关系,原告的雇主牛某乙和我公司是承揽关系;第四,原告的装卸费、我公司的中介服务费、汽车的运费、叉车的使用费全由货主支付,不存在我公司给原告支付装卸费;第五,我公司不是车主、不是货主、不是叉车主,不是原告受伤事故的当事人,我公司对原告不存在赔偿责任;第六,原告在诉状中承认是“牛某乙雇他并给其发工钱”,与我公司无关(一个人不可能同时受雇两家);第七,原告等装卸工是合伙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2、原告牛某甲所受损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牛某甲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牛某甲出示第一组证据:1、牛某甲身份证,证明其本人身份;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明牛某甲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时联系人为老板陈某杰、出院时的情况及一年后应去除内固定仍需手术、住院花费;3、复查、购药单据、鉴定费票据,证明牛某甲后续治疗花费。

被告牛某乙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为医院出具,应当合法有效,无异议。

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某杰只是给医院留下联系电话,是其个人行为,他不是老板。

原告牛某甲出示第二组证据:郭炎乐、牛某甫、牛某乙证言材料各1份、对该3人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牛某甲是在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当装卸工时受伤,工资发放方式是由牛某乙领取后发给其他人。

被告牛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此无异议,工资由牛某乙代领,他们几个工资都一样。

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不予认可,若牛某乙的证言是真的,那他就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案件应当在郑州审理;我们是按吨计算费用的,牛某乙领钱后怎么发我们不管,不是月工资。

原告牛某甲出示第三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

被告牛某乙、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此无异议。

原告牛某甲出示第四组证据: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联系卡,证明原告牛某甲是在给该被告干活。

被告牛某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卡属名片性质,证明我公司是中介服务机构,并不能证明原告牛某甲是在我公司干活。

原告牛某甲出示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牛某甲所受损伤构成9级伤残。

被告牛某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鉴定时没有通知我。

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不知道,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应无效。

被告牛某乙出示下列证据:郭炎乐、牛某祥出具的证言材料各1份,证明:1、工资是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发的,2、牛某乙只是代领的,3、牛某乙的工资和其他人一样。

原告牛某甲的是意见为:证明内容不详细。

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示下列证据:1、牛某乙证明1份,证明牛某乙与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关系终止的情况。2、证人陈某杰(系陈某某之子)当庭陈某,证明:牛某乙与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车结车清,责任事故自负;牛某甲我根本不认识,出事后电话联系才知道这个人;付款不是按米而是按车与牛某乙照头结算;牛某乙于2008年11月20日将押金1000元取走,与公司账目已清。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牛某乙的证明与本案无关,2、证人陈某杰与陈某某系父子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某、辨论、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原告牛某甲、被告牛某乙等5人到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当装车工,每人交纳押金200元,由于人多,经协商后由被告牛某乙1人与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照头领取报酬,以牛某乙的名义交纳了1000元押金。对报酬,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牛某甲称其是由牛某乙雇佣,工钱由牛某乙发给,二被告之间是按车的长度即米数支付工钱,工钱由牛某乙从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后发给各人。被告牛某乙称其只是他们推选的从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工钱的代表,其地位、待遇和其他各人是一样的,是按车的米数支付工钱。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牛某乙系承揽关系,按车支付报酬。

2008年11月10日晚7时左右,原告牛某甲在装车过程中,从叉车板上掉下来摔伤,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住院16天,于同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57元,出院医嘱:1、左下肢石膏制动,4周来院拍片复查,去除石膏行功能锻炼;2、骨质愈合一年后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随诊。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x.57元。出院后,原告牛某甲曾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3月6日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购药用去335.3元。

2008年11月20日,牛某乙给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牛某乙押金1000元已取走所有账已清08年11月X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牛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牛某甲所受损伤应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曾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该被告对管辖权的异议。

根据2008年河南省统计局统计公报: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甲诉称被告牛某乙雇佣其到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当装车工,被告牛某乙是个人,没有用工资格,他们与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牛某甲按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牛某乙与原告牛某甲同为装车工,被告牛某乙作为装车工的代表给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押金1000元,该押金并非被告牛某乙1人所有,对于装车的报酬,被告牛某乙作为代表从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后发给其他人,并不是其他人的工资是由被告牛某乙发放的,所以牛某乙与原告牛某甲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均是为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联系的业务提供劳务,所以原告牛某甲要求被告牛某乙赔偿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牛某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为他人提供劳务期间应当预见到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从叉车板上掉下摔伤,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损失承担60%的责任。虽然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只是中介机构,但其为原告等人提供了劳动平台,有义务告知原告等人在提供劳务中应当注意的安全措施,因其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而致原告牛某甲受伤,应当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牛某甲的全部损失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牛某甲的医疗费5500元,有票据在卷,应当认定。

误工费,原告牛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1500元,其为农民,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于2008年11月10日受伤,于2009年3月6日定残,应计算4个月,为:3851.6元÷12个月×4个月=1283.87元。其主张x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牛某甲没有提供所住医院的护理证明,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应当按照1人护理,比照其误工费计算16天,为:3851.6元÷365天×16天=168.84元,其主张20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16天,每天30元,计480元,应予支持。

交通费,因原告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检查费,原告牛某甲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随诊,其可以到所住医院检查购药,其主张检查费335元应予支持。

伤残赔偿金,其损伤构成九级残,应为:3851.6元×20年×20%=x.4元。其主张x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均称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通知他们,不予认可,但经查在原告牛某甲申请鉴定后委托相关单位进行鉴定时通知了二被告,二被告答复是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并不是没有通知他们,所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采信。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原告牛某甲保留诉权,应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自己为了主张伤残赔偿金而应当提供证据所主张的伤残等级评定所交纳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某甲医疗费x.57元、误工费1283.87元、护理费1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x.4元,共计x.68元,由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40%计x.07元,扣除已付的x.57元,再给付282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35元,被告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会玲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马亚杰

二O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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