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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宜章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宜章县人,宜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弟嫂介绍相识,当月29日,双方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彼此互不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的性格完全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有相互关爱,缺乏感情基础,无法相互理解沟通。被告爱发脾气,经常与原告吵架,婆媳关系也搞不好。双方结婚不到两年,分居的时间就已有一年多,因感情不和,一直没有生育小孩,从2008年3月份起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在被告的父亲和原告的母亲陪同下到宜章县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证的过程中,县婚姻登记处收回了双方的结婚证并盖了注销章,按照双方的协议,原告在县婚姻登记处付给了被告现金壹万元,但被告在收到补偿款后,借口去复印离婚协议而没有再回县婚姻登记处,因被告没有在离婚申请表和审查处理表上签名,致使协议离婚的手续没有办好,结婚证已注销,离婚证又没办成。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后双方能和谐的生活,感情尚好,从没有过大的争吵和打架事情发生。双方曾计划过生育小孩,后因被告身体原因流产了。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2007年10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后不久举办了婚礼,双方的亲友赠送的礼金有7万多,这笔礼金由原告单方存入银行管理,除去日常生活开支,现仍有6万余元,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被告去宜章县民政局协议办离婚的事,是双方因小争吵赌气去的,是一时冲动,最后并没有达成协议。在办离婚手续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拿原告补偿款壹万元。事后,双方又和好并生活在一起一段时间。总之,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二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6月17日去宜章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未办理完;

证据三对宜章县婚姻登记处干部朱英菠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到宜章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拿到补偿款后反悔,并将离婚协议材料拿走等情况;

证据四宜章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

证据五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08年7月12日的诊断书和B超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曾经准备怀孕生育小孩,后因身体原因而流产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经被告弟嫂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9日,双方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时有吵架,但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曾到宜章县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但在办理离婚证的过程中,因被告没有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而没有办理好。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就当予以维持。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相互理解沟通;被告辩称认为双方结婚以来,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未破裂。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至原告起诉离婚不到两年时间,依生活常理,这段时间还是年轻夫妇的磨合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吵架,这在夫妻婚姻生活中也是常有的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应该可以和好如初,重建一个和美幸福的家庭。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忠民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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