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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吕某某与康建广、李某某、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1973年生。

原告吕某某,女,100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开发区东干道与向阳路东50米。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1974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靳风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吕某某诉被告康建广、李某某、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轩、被告康建广的委托代理人靳风森,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郭保江、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吕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豫x号挂豫x号半挂牵引车,违章停放在东上线滑县玻璃厂门口处的非机动车道内,未开尾灯,未设警示标志。原告胡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其女儿吕某某自西向东行驶与被告李某某停放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现等责任。二被告伤后送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稍有好转后,因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出院回家治疗。经鉴定,原告吕某某颅骨缺损已构成伤残,且需二次手术。为此原告经济上损失惨重,同时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沉重打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11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366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00元、财产损失55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请求的x.8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4︰6由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唐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吕某某放弃主张对原告胡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权利。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豫x号带挂货车是唐某某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在唐某某付清款之前,被告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车辆的控制、经营、支配以及受益归唐某某。被告李某某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是唐某某在经营过程中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请。

被告唐某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物流公司新乡分公司,不应列其为被告;原告的诉请数额偏高,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地点是在机动车道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受雇于唐某某,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豫x号所出的事故为交通事故,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17时45分,在东上线滑县X路段,原告胡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东上线自西向东行驶,观察不周,不慎撞到前方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未开尾灯,未设警示标志的被告李某某驾驶停放的豫x号挂豫x号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胡某某及乘座人原告吕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队事故处理,认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

原告胡某某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4天,被诊断为牙齿外伤性冠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伤,共花医疗费x.79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刘会霞系无固定收入农民。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450元。原告吕某某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4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骨凹陷骨折、头皮挫裂创伤已构成重伤,共花医疗费7067.32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吕某杰系无固家收入的农民,为此事故支鉴定费400元。原告吕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经安滑洲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1月10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吕某某的后续治疗出具处理意见为,颅骨缺损修补材料费约需4000元,手村术住院费约需7000元。

另查明,豫x号挂豫x号半挂牵引车,是唐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购买,肇事时车款未结清,该车登记在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名下,但不经营、不受益,唐某广是实际经营受益者。李某某是唐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驾车。唐某某于2007年8月25日至于2008年8月24日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由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代为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药费单据、诊断证明、每日清单、病历、车损鉴定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险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方虽对滑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具有证明力,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虽然登记在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名下。但实际经营受益者是购车方唐某某,唐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对司机李某某驾驶该车从事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鉴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货车与受害人胡某某驾驶的非机动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胡某某、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分别确定为x.79元和7067.3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45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刘会霞、吕某杰系在职职工,被告方否认,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吕某某系未成年人,不计误工费)护理费每项每日按20元计算为280元(14天×20元)、560元(14天×2人×20元);对原告吕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8908元(20年×4454元×10%);对原告胡某某、吕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分别酌定为3000和5000元。对原告吕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x元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半予以赔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数额是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应赔付450元、医疗费应赔付8000元共计x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超出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56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11元,被告唐某某按60%承担x.66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吕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医疗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吕某某医疗费(含合理的后续治疗费)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11元的60%即为x.66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胡某某、吕某某负担175元,被告唐某某负担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

审判员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贞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俊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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