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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丹,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决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2日因本案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一月九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志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孙某丙所开办的“三茂”木器加工厂办公室玩,见该厂管帐员孙某甲桌上放有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趁无人之机将储蓄卡盗走。尔后,被告人陈某某用孙某甲以前告知的电脑密码套出储蓄卡密码,并用手机查询该卡有余款x元。当晚,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广东省连州市“佳讯电讯手机数码”和“连州市周六福珠宝”,用所盗储畜卡购买了一部价值2599元的诺基亚手机和两枚总价值2515元的戒指。6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用所盗储蓄卡分六次取款共计x元,并支付手续费24元,卡上仅剩余款62元。被告人陈某某将所取款项全部挥霍一空。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祁阳县后将两枚戒指以12O0元当给祁阳县X镇X路X号谢某某所开的当铺。

2008年6月11日晚,公安机关在祁阳县“花样年华不夜城”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依法收缴了被告人陈某某用所盗储蓄卡购买的诺基亚手机一台,并于2008年6月12日从谢某某当铺处收缴陈某某所当的两枚戒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6月11日孙某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孙某丙的陈某,证实他在广东省清远市连南县瑶族自治县办了木器加工厂,厂里的财务卡是他舅子孙某甲管的,孙某甲办了一张建行卡。2008年6月2日孙某甲打电话给他讲厂里的财务卡被他干儿子陈某某偷走了,陈某某手机也打不通。后他侄儿孙某乙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某某承认其偷了卡。3、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谢某某的证言,孙某甲证实,他在广东连南县孙某丙办的cc三茂”木器加工厂管钱和管帐,厂里的钱存在以孙某乙命名的建行卡里卡里有x元。2008年6月1日下午他在厂办公室盘完帐出去了,将卡放在办公桌上,第二天早上他去银行取款时发现卡不见了。孙某乙讲6月1日下午,见陈某某拿着卡在手里就要其不要乱拿,陈某某当时将卡放回了桌上,后他和孙某乙有事忘记拿卡了。后孙某乙打电话给陈某某,6月3日陈某某发短信给孙某乙承认其拿了信用卡。他以前告诉过陈某某电脑密码,是陈某某套出了密码才将钱取出的;孙某乙证实,2008年6月1日下午1时许,他和陈某某在孙某甲的办公桌前谈白,孙某甲离开时钱包下面的信用卡未拿走,陈某某见后就拿起那张信用卡在耍,他要陈某拿,陈某将卡放在桌上。4时左右,陈某某盗走了孙某甲的信用卡就离开了,他打陈某某的电话没接。6月2日孙某甲去银行取钱时发现信用卡不见了。6月3日陈某某发了信息给他承认其拿走了孙某甲的信用卡;谢某某证实,2008年6月2中午,“黄某”和一个20左右的奶则到他当铺当了二个戒指,一个是黄某戒指,一个是钯金戒指,他付了1200钱,实际价值2000多元。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储蓄卡后分6次取款x元,支付手续费24元,卡上余款62元。5、扣押物品清单及购手机、戒指发票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用所盗信用卡所购诺基亚手机一台,并从当铺收缴了黄某戒指和钯金戒指各一枚。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案件发生经过,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以“是职务侵占而不是盗窃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的陈某某之母孙某华代为退出陈某某盗窃的脏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是职务侵占罪”的理由,经查,陈某某在案发时不是财物经管人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条件,其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其母孙某华陈某已代为退出全部脏款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判认定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要求从轻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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