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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郴州市湘晨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泰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郴州市湘晨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万华某。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泰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X镇友谊桥。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郴州市湘晨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泰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和2008年9月17日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59.8%的氯化钯,还约定了氯化钯的单价、重量、交(提)货时间及地点等合同内容。原告作为供方,均按质、按量、准时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前述两份合同项下的产品数量和货款总金额进行了核对并形成书面文字予以确认,该书面材料显示至2008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又付给原告货款x元,但剩余的x元货款,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支付拖欠货款利息7200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12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2008年9月12日、2008年9月19日《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买卖氯化钯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提)货时间、运输及交货方式、运输费用、产品质量、包装要求、付款方式及期限、验货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异议处理期限、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书面约定;

2、被告2008年10月9日《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氯化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并在《收条》中承诺了付清余款的时间;

3、进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并未按《收条》承诺的时间付清余款,原告直至2008年10月28日才收到被告付款x元,且被告出具《收条》后至向原告支付x元货款的近20天时间,一直未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供给被告的氯化钯未能达到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59.8%,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就向原告提出了异议,原告也派员来到被告处共同将上述产品送检,其中原告的两份样品均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59.8%,原告依法应承担更换或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在使用原告所供的产品生产成品销售后,导致捷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索赔15万元,原告依法应承担该项损失;在双方的往来交涉中,被告曾经与原告达成口头共识,因该批货物的货款大部分已支付,原告在对被告未用完的货物进行调换并承担15万元损失之后,余款将立即支付,但原告回到湖南后立即提起诉讼,对先前的承诺置之不理,故导致本次诉讼的过错在原告,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4、2008年11月18日被告委托上海联科理化应用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分析结果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氯化钯(A、B)含量未达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59.8%的标准;

5、2008年11月19日被告与捷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提供给捷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总价款x元的菱角型钯触煤因钯的含量偏低,双方协商扣除钯触煤总额的10%作为补偿,被告补偿捷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x元;

6、被告2008年12月23日致原告《公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氯化钯经检测系不合格产品,且被告用原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生产成品销售后,造成被告产品质量、企业信誉及经济损失,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协商处理质量事故相关事宜。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曾经口头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因此专门派人到被告处处理,讲要用达到59.8%的氯化钯进行更换。

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抽样检验时原告并不在场,系被告单方面委托检验,且检验时间距离被告收到原告产品的时间差不多二个月;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告生产的钯触煤钯的含量偏低与原告提供的原料并无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为达到推脱付款目的的借口。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系被告单方面委托检验,无证据证实原告参与了检验产品的取样、送检,无法证实取样送检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系被告以证据4、5为依据而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协商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由于证据4、5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证据6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2日,原告湖南省郴州市湘晨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泰力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产品》,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作为需方的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59.8%、单价为x元的氯化钯70kg,合计金额人民币为x元(含17%增值税发票)。该《产品购销合同》还约定:一、运输及交货方式:送货至需方所在地;二、运输费用及保险费用承担:供方承担;三、产品质量依据:供方提供产品分析报告单,需方质检验收;四、包装要求及回收:瓶装;五、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当天需方预付x元定金,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余款货到化验合格当天付清;六、验货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提货后2日内验收完毕,如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应在货到2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超过期限提出异议视作认可;七、异议处理期限:供方接到需方的书面异议时,2日内作出答复,超过期限视作认可;八、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签订方人民法院裁定;九、违约责任:按《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该《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并预付货款共计x元。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59.8%、单价为x元、合计金额人民币x元(含17%增值税发票)的氯化钯30kg,并约定被告在2008年9月22日预付50%的定金,余款货到化验合格当日付清。该《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定金并预付货款共计x元。上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送货50kg氯化钯到被告处。同年10月6日,原告再次送货氯化钯50kg到被告处,被告于10月9日再次给付原告货款x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湖南省郴州市湘晨高科实业有限公司氯化钯壹佰公斤(钯含量≥59.8%),总金额叁佰柒拾万零陆仟元整,已付叁佰叁拾万元整,尚欠余款肆拾万零陆仟元(余款下周五之前付清)”的《收条》。但被告并未按该《收条》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汇款x元,尚欠x元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并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本案中,原告湖南省郴州市湘晨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泰力达科技有限公司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氯化钯按质按量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原告大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x元以种种理由拒付,违约责任在被告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本院依法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某某,原告交付的氯化钯未能达到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59.8%,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就向原告提出了异议,原告也派员到被告处共同将上述产品送检,其中原告的两份样品均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59.8%,原告依法应承担更换或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原、被告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验货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即需方(被告)提货后2日内验收完毕,如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应在货到2日内向供方(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超过期限提出异议视作认可。本案原告先后于2008年9月27日、10月6日将氯化钯共计x送货至被告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2日内就货物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了书面异议,相反,被告在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明收到原告氯化钯x,钯含量≥59.8%;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委托上海联科理化应用技术研究所对三份氯化钯样品进行检验分析,并得出两份氯化钯样品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59.8%的《分析结果报告》,由于该《分析结果报告》系被告单方面委托检验,无证据证实原告方参与了取样送检,也就无法证实取样送检的氯化钯就是原告的产品,同时,《分析结果报告》不符合原、被告所签《产品购销合同》关于“验货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被告以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更换或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该抗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某某,在使用原告所供产品生产成品销售后,导致捷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索赔x元人民币,原告应依法承担该项损失。经审查,由于被告与捷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协议书》内容真实,既然被告提出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某主张不能成立,则被告生产的菱角型钯触煤“因钯的含量偏低”就与原告所供氯化钯无关联。因此,被告抗某要求原告承担捷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索赔x元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某某,曾与原告达成口头共识,原告在对被告未用完的货物进行更换并承担x元损失之后,余款将立即支付,但原告回到湖南后就提起诉讼,对先前的承诺置之不理,故导致本次诉讼的过错在原告,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当庭否认曾与被告达成所谓更换被告未用完的货物并承担x元损失的口头共识,同时,被告的上述要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于法于理无据;原告在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泰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南省郴州市湘晨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州市泰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南省郴州市湘晨高科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458.39元(参照中国人民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其中x元从200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26日止,x元从2008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16日止,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另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苏州市泰力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268元,由被告苏州市泰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刘梦

代理审判员曹华某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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