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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吴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9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09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等结伙窜至本市及凤阳等地,以替被害人余某某介绍对象为名,骗走被害人的彩礼4800元、谢媒费2000元、财物价值2235元,总价值9000余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辩称,其没有参与骗婚,只是中间介绍人。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只是辩称其没有得到这么多钱,只收到4800元钱和几百元的衣服及手机一部。并当庭否认刘某甲参与共同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系叔侄媳关系。2009年2月至3月间,由被告人吴某某假扮未婚女子,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他人将吴某某介绍给被害人余某某作为对象。尔后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等人结伙到凤阳被害人家中相亲,并以要彩礼为名,二被告人实际骗走被害人的彩礼480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衣服数件(价值人民币1235元)、谢媒费500元。后被害人发现被骗报案。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款2000元及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的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述其通过老陈(大名不详)将其侄媳妇吴某某介绍给余某某,余某某给了4800元彩礼钱,并给了我500元谢媒钱。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述其和刘某甲、老陈一起参与了骗婚。刘某甲让其装未婚女子并将其介绍给凤阳的余某某,并找余某某要4800元彩礼钱,一部手机和几百元的衣服。后来我把钱给了刘某甲,刘某甲给我2000元。

3、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明其被刘某甲、吴某某骗婚,骗取了其价值x元的财物。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刘某甲曾找到她,说他手里有个女孩,让其帮忙介绍个对象。今年2月份遇到张智东让我帮他侄子介绍对象,我就和刘某甲联系。后来刘某甲带几个人到男方家,见面后要彩礼4800元,每人红包200元,谢媒费2000元,共计8000元。我给刘某甲谢媒费500元,我得1000元。

5、张智东证言:证明通过刘某乙、刘某甲给其侄子介绍一个对象,刘某甲带几个人到余某某家,见面后刘某甲要彩礼4800元,每人红包200元,谢媒费2000元,共计8000元。刘某乙分我500元谢媒费。

6、陈付玲证言:证明其侄子余某某被刘某甲、吴某某骗取价值x元的财物。

7、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某经辨认,证明刘某甲就是骗他的人。

8、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吴某某系已婚的事实。

9、扣押物品清单、被骗衣物及手机价格证明:证明余某某为吴某某买的衣服价值1235元、手机价值1000元。案发后,被追缴。

10、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及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合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是中间介绍人,没有参与诈骗。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吴某某是已婚女子,仍给其介绍对象,并参与索要彩礼,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没有得到公诉机关指控的钱数。经审查认为,吴某某与刘某甲是共同犯罪,不论其得到多少财物,应对共同数额负刑事责任。鉴于其他人是否共同参与诈骗,公诉机关未认定。故诈骗的数额应以二被告人实际所得7535元为准。鉴于吴某某退出部分赃款、赃物,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辉

审判员邵卫东

代理审判员王阿晶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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