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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民初字第155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8,1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1月23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期限半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仅付3个月的利息,合计9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3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但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归还借贷本金1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其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国农业银行2001年1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自2001年4月23日起至2003年5月22日止,实际应承担利息为人民币5,580元。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长期拖欠未还,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元、利息5,580元,合计人民币15,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还清。

二、自2003年5月23日起的利息,被告应按中国农业银行2001年1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734元,其他诉讼费293元,合计人民币1,02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交,待被告履行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应鹏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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