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来某某,男,生于1977年10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东岭工贸公司职工,住(略)。
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怀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其抚养,财产分割。经查,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1999年12月29日在凤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生育婚生女来某娜,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关系日趋恶化,原告遂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韦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来某某表示同意,依法准许。
二、婚生女来某娜随被告来某某生活,由原告韦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50.00元,自2009年10月起至2018年12月止。
原告韦某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被告来某某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三、原告韦某某放弃其陪嫁物品,在2009年10月底前给来某某现金1000元,作为债务分担。
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韦某某自愿全部承担。
其它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梁怀玉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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