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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贪污罪、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郊刑初字第15号

江苏省扬州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43岁,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高中文化,系扬州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所工作人员,住(略)。1992年7月1日因流氓行为被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扬州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郊检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经请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2月25日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于1997年8月至1998年7月期间,利用扬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其负责梅庄新村X幢居民搬迁的职务之便,采用变造预算表、更改协议书内容、虚设贴款金额、冒用他人名义出具收条及冒领等手段,贪污作案2次,计贪污扬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人民币(略).35元;挪用公款作案4次,计挪用扬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人民币(略).91元,从事营利活动和自用。公诉机关列举了未到庭证人王某某、沈某甲、杨某乙、薛某丙、崔某丁、韩某某、郑某戊等人的证言,扬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办公室会议纪要、财务凭证、协议书、收条、预算表、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凭证、借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又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和自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提出:

1、以王某如名义侵吞的人民币(略).37元中,应减去人民币4105.5元。

2、起诉书指控挪用扬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人民币(略)元不符合事实。

3、被指控挪用的人民币(略)元,属借款性质,而不是挪用。

被告人庞某某还提出以下辩解:

1、以沈某甲名义侵吞的人民币(略).98元,绝大部分支付了其他搬迁户的有关费用。

2、未退还薛某丙和崔某丁二人的装潢补贴款,是由于他们均提出新的要求,不能及时与其结帐形成的。

一、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于1997年12月11日,利用扬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原名为某级机关事务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局)委托其负责扬州市X村X幢楼居民搬迁的职务之便,采用变造预算表、更改协议书内容、虚设装潢补贴款金额、冒用他人名义出具收条等手段,贪污作案2次,其中分别以搬迁户王某如、沈某甲的名义,侵吞管理局的人民币(略).37元和(略).98元,共计贪污该局人民币(略).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未到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没有收到管理局的装潢补贴款,也没有出具过收到市政府装潢款人民币(略).37元的收条;未到庭证人沈某庚的证言,证实自己于1996年11月26日与管理局达成协议后,没有再次与管理局达成新的协议,更未出具过收到市政府装潢款人民币(略).37元的收条;未到庭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如、沈某甲二户的装潢补贴款均为人民币4000余元,后来出现在协议书中的装潢补贴金额,系被告人庞某某仿制其他搬迁户的装潢项目制作的;载明补贴给王某如人民币(略).37元、沈某甲人民币(略).37元的协议书,证实是被告人庞某某用原协议书复印更改制作的;1997年12月8日的收条,证实是被告人庞某某冒用王某如、沈某甲名义出具的;管理局1997年12月11日第X号记帐凭证,证实被告人庞某某从该局冒领王某如的人民币(略).37元和沈某甲的人民币(略).37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合法有效。

被告人庞某某辩称:

1、自己已给付王某如人民币4105.5元。经查:王某如与管理局就搬迁一事达成协议后,未出具收到装潢补贴款的收条,被告人庞某某又未能提供确实给付王某如装潢补贴款的相关依据,故被告人庞某某这一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2、以沈某甲名义侵吞的人民币(略).98元,已用于支付给其他搬迁户。经查:被告人庞某某采用复印更改加大装潢补贴款金额后,又冒用王某如、沈某甲二人的名义从管理局领出上述款项,其侵吞行为已实施完毕,所获赃款的流向,不影响对行为的定性,故被告人庞某某这一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以王某如的名义侵吞管理局人民币(略).37元的事实。提出:应减去王某如应得的装潢补贴人民币4105.5元。经查:被告人庞某某采用加大装潢补贴金额的手段,又冒用王某如的名义从管理局领出装潢补贴款,嗣后,未告知王某如真相,也无证据证明给付了王某如人民币4105.5元,从而证明被告人庞某某有侵吞该款的故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于1997年8月至1998年7月期间,利用受扬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其负责扬州市X村X幢楼居民搬迁的职务之便,采用欺骗、冒领的手段,作案4次,其中,被告人庞某某于1997年8月11日挪用管理局在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账上的资金人民币(略)元;1998年1月19日以需结招待费的名义,又挪用在该公司帐上的资金人民币(略)元,借给他人用于经营;被告人庞某某于1998年7月2日和同月10日,再次挪用管理局的人民币(略)元和(略).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书证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的进帐单,证实管理局于1997年7月21日通过转帐的形式,汇人民币(略)元至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事实;转帐支票存根,证实管理局汇至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民币(略)元的用途是支付装潢款及该款的经办人是被告人庞某某;企业通用结算凭证,证实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到(略)元装潢款后,出具票据给管理局的事实;未到庭证人郑某辛的证言,证实1997年7月自己所在的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到管理局(略)元后,被告人庞某某曾对郑某:(略)元是用于解决搬迁户的装潢补贴和有些不好处理的吃喝费用开支的情况;未到庭证人杨某壬的证言,证实自己从梅庄新村搬迁至康乐新村时,需交(略)余元房屋面积差的费用给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己直接给付(略)余元至该公司,另(略)元是于1997年1月15日给被告人庞某某代为转交的。当自己于1997年8月11日到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有关房产手续时,被告人庞某某让其出具1张收到由行政局转邗房公司(略)元,抵冲房款的收条,同时,证实被告人庞某某于1999年6月18日将(略)元退给自己的事实;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1998年度X号应收帐款帐册,证实已将应由杨某乙交的人民币(略)元从管理局汇至该公司(略)元装潢款中列支。未到庭证人郑某辛的证言,证实管理局汇(略)元至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后不久,被告人庞某某向其提出市政府西区基建处有些吃饭钱要结帐,要借(略)元,并说以后就在(略)元装潢款中冲帐的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自己于1998年1月以西区基建处有些吃喝费用在那边不好支(实为借给他人经营)的名义,向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郑某戊经理提出借人民币(略)元的事实;亦证实在借款后,郑某戊经理告知其(略)元的借款已从(略)元装潢款中支付,自己默认的事实;未到庭证人杨某癸的证言,证实自己向被告人庞某某借款的时间、地点及金额;被告人庞某某的借条和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1998年度X号应收帐款帐册,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借人民币(略)元的事实和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人民币(略)元从管理局汇至该公司(略)元装潢款中列支的事实。未到庭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薛某丙从梅庄新村搬迁至康乐新村时,管理局代表市政府应补贴人民币(略)元装潢款给薛,1996年12月薛某到人民币(略)元,1997年11月26日薛某丙又在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的要求,出具领条收到市政府装潢余款人民币(略)元,此款用于冲抵调房差价款的事实;薛某丙的领条和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1998年度X号应收帐款帐册,证实薛某丙应交的差价款已从管理局汇至该公司装潢款中列支的事实;1998年7月2日的收条、支票存根,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冒用薛某丙的名义从管理局领到装潢款(略)元。未到庭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丁从梅庄新村搬迁至康乐新村时与管理局代表市政府所签协议,崔某得装潢补贴款人民币(略).97元,除崔某到人民币(略)元外,崔某丁还于1997年11月14日为拿到康乐新村住宅的钥匙,应被告人庞某某的要求,出具收到市政府装潢款人民币,房地产开发公司冲抵所欠房款的事实;崔某丁的收条,证实的情况与其证言相一致;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1998年度X号应收帐款帐册,证实该公司已将崔某丁应交的房屋差价款人民币(略).83元从管理局汇至该公司(略)元装潢款列支的事实;1998年7月10日的收条和1998年7月16日的支票存根,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冒用崔某丁的名义从管理局领到人民币(略).91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合法有效。

对于全案事实,公诉人还列举了管理局办公会议纪要和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某被该局委托负责西区工程中的拆迁安置工作和庞某某系扬州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所工作人员,且属事业编制人员。证人证某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庞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略)元和其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略)元。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庞某某于1992年7月1日因流氓行为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的事实。

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

1、杨某乙不属于梅庄新村X幢楼的搬迁户,对杨某乙请其代交的人民币(略)元,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经查:杨某乙于1997年1月15日将人民币(略)元交被告人庞某某,请其代为向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房屋差价款。当杨某乙于1997年8月11日到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有关房产手续时,被告人庞某某要杨某具一份收到由行政局转邗房公司人民币(略)元,抵冲房款的收条,被告人庞某某亦在杨某收条上签署意见,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凭此收条,从管理局汇来的装潢款中列支,故被告人庞某某及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被指控挪用的人民币(略)元属借款性质,而不是挪用公款。经查:1997年7月21日管理局汇装潢款人民币(略)元至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后,被告人庞某某对该公司原任经理郑某戊讲,管理局汇来的人民币(略)元是用于解决搬迁户的装潢补贴和有些不好处理的吃喝费用。被告人庞某某向郑某戊提出借款时,亦声称是解决市政府西区基建办的吃喝费用,而实际是借给他人用于经营。嗣后,郑某戊亦告知被告人庞某某所借款项已在管理局汇来的装潢款中列支,对此,被告人庞某某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被告人庞某某表面上出具借条,实为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故被告人庞某某及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被告人庞某某还提出:未退还薛某丙、崔某丁二人的装潢补贴款,是由于他们均提出新的要求,不能及时与其结帐形成的。经查:1997年11月26日和同月14日,薛某丙、崔某丁二人为拿到新房钥匙,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的要求,分别出具收条,收到管理局人民币(略)元和(略)。83元转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冲抵房款。被告人庞某某明知此两笔款项已由邗房公司在管理局汇来的装潢款中列支的情况下,又冒用薛、崔某人的名义,从管理局领到人民币(略)元和(略)。91元的装潢补贴款。被告人庞某某领到上述二人的装潢补贴款后应及时到邗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平帐,即使薛、崔某人提出新的要求,不同意搬迁出原房屋,被告人庞某某亦应主动向领导汇报,而不应将所领款项长期存放在己处和自用。故被告人庞某某的这一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又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和自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庞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仅退出部分赃款,给国家财产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且历史上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起算至二00三年二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善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马飞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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