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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130号黄某乙与欧某某、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欧某某,系欧某某之妻。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欧某某、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鹏伟、人民陪审员黄某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伟琼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欧某某、邝某某因装修2000剪庄健身俱乐部及购买健身器材急需资金,向原告黄某乙分别于2008年5月1日借款20万元,7月25日借款5万元,11月6日借款15万元,12月16日借款5万元共计45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其中2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11月6日借款15万元及利息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两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欧某某、邝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09年正月,被告欧某某、邝某某两人因负债太多而离家出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某某、邝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5万元、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18日)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某乙的合法身份;

2、借条4份和1份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及他项权证,拟证明欧某某2008年5月1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20万元;同年7月25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同年11月6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欧某某、邝某某与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以宜房城关字第x号房屋作抵押,办理了宜房城关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同年12月16日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

3、被告欧某某、邝某某的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欧某某、邝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欧某某、邝某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某某因装修2000剪庄健身俱乐部及购买健身器材急需资金,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20万元;同年7月25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为3%;同年11月6日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即月利率为3%,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欧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出具借条,并以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邝某某的宜房城关字第x号房屋作抵押,办理了宜房城关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2月16日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为3%。上述借款均未返还和支付利息。被告欧某某、邝某某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欧某某、邝某某两人因经营2000剪庄健身俱乐部不善负债太多而离家出走。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银行2007年12月22日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7.56%的四倍换算成月利率为2.52%;2008年10月30日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75%的四倍换算成月利率为2.25%。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向原告黄某乙于2008年7月25日、11月6日、12月16日借款三笔,均约定月利率3%,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上述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应按借款时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被告欧某某向原告黄某乙于2008年7月25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6月26日按月利率2.52%计算应支付利息x元,12月16日借款5万元从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26日按月利率2.25%计算应支付利息7125元。被告欧某某向原告黄某乙于同年11月6日借款15万元,并以宜房城关字第x号房屋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从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6月26日按月利率2.25%计算应支付利息x元;该笔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和第四十二条(二)的规定,抵押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告黄某乙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欧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后,因经营2000剪庄健身俱乐部不善负债太多而离家出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向原告黄某乙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黄某乙请求判令被告欧某某返还借款45万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18日起诉之日)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本院对返还借款4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x元予以支持,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欧某某、邝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欧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邝某某应当共同返还。原告黄某乙请求判令被告邝某某应当共同返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某某、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利息x元,合计x元;其中x元借款及利息x元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7元,由被告欧某某、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玉

审判员李鹏伟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伟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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