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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胡某某、罗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09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6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胡某某来到衡阳市X路咏仕专卖店,看见被害人谢某某正在挑选衣服,罗某某、胡某某便上前挡住服务员和其他顾客的视线,刘某甲将谢某某的挎包拉链拉开,盗走挎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嗣后,刘某甲分得赃款1080元,罗某某、胡某某各分得赃款550元。

同年10月16日10时许,刘某甲、罗某某、胡某某与“猴子”、“道婆”(绰号,在逃)在本市X路温莎城堡附近,由罗某某、胡某某等四人掩护,刘某甲从被害人李某携带的相机包内盗走一台价值1323元的索尼DSC-P100型数码相机。随后,五人将该相机销赃给刘某乙(另案处理),得款160元,刘某甲分得80元,罗某某、胡某某等四人各分得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相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李某丁某述、证人刘某乙、李某丙、丁某某的证言、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02)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罗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窃取财物,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罗某某、胡某某负责“掩护”,起了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罗某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刘某甲、胡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罗某某、胡某某适用该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罗某某还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胡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华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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