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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男,83岁。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86。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60岁。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男,39岁。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男,31岁。系被害人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女,15岁。系被害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男,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旭、康某某,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芮某某,男,46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男,56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出租车有限公司。

地址:镇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男,45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常×,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玉雷、张某某,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高新区X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2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康某某,被告人芮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芮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X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农四里庄分支O八”线杆南50米处超车时,因驾驶机动车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且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的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及临时停车的赵××驾驶的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芮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芮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

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人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及精神抚慰金。

被告人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肇事车辆豫x的车主王××与该公司签订有管理合同,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应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平均承担原告人的损失;精神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原告人应提供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的保单,因赵××负次要责任,责任应按3:7比例承担;精神损失不应给予赔偿。原告人提出的赔偿依据不符合河南省交通事故人均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芮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X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农四里庄分支0八”线杆南50米处超车时,因驾驶机动车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且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的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及临时停车的赵××驾驶的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芮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芮某某的近亲属及车主王××已与被害人唐××的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补偿被害人唐××的近亲属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芮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被害人唐××生于X年X月X日,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7年为x元;丧葬费为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唐××生于X年X月X日,应赔五年,因其有三个儿子,生活费为5646.67元,②杨××生于X年X月X日,应赔五年,因其有三个儿子,生活费为5646.67元。上述费用共x.84元。

另查明,被告人芮某某肇事车辆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肇事时受雇于车主王××,车主王××于2009年2月16日与镇平县××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了管理合同书,双方约定王××若酒后驾驶及其他交通肇事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和赔偿,王××在合同期内因车辆营运给王××、王××雇用司机及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由王××承担全部责任。该车以王××作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24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车主是张×,于2008年转让给赵××,该车于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24时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芮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造成的结果的供述;与证人赵××证言证实的经过相一致;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肇事犯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芮某某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芮某某受雇于车主王××从事车辆营运,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同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所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于保险公司承担是法定责任,在多个车辆致一人损害的场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责任的大小为依据,因此,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应当平均承担原告人遭受的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责任应按3:7比例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害人唐××系农村居民,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对其所造成的损失能够给予足额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出租车有限公司和赵××以及被告人芮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芮某某的近亲属及车主王××已与被害人唐××的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并对被害人唐××的近亲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唐××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芮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以对被告人芮某某判处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杨××、李××、唐××、唐××、唐×经济损失x.42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杨××、李××、唐××、唐××、唐×经济损失x.42元。。

三、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出租车有限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及被告人芮某某不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杨××、李××、唐××、唐××、唐×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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