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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李某甲、张某乙盗窃罪、杨某丁、王某戊、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8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凤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8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凤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8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凤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丁、王某戊、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周喜玲、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杨某丁、王某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盗走刘某辛某托车一辆,价值1200元。

2、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盗走卢某某摩托车一辆,价值3950元。

3、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盗走王某某摩托车一辆,价值260元。

4、2009年2-3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盗走王某华摩托车一辆,价值1670元。

5、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盗走高某摩托车一辆,价值5430元,后以400元卖给被告人王某戊。

6、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盗走汤小林摩托车一辆,价值4330元。

7、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盗走李某某摩托车一辆,价值3060元。

8、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盗走沈某摩托车一辆,价值2100元,后以500元卖给被告人徐某某。

9、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盗走赵某某摩托车一辆,价值5370元。

10、2009年3月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盗走刘某某摩托车一辆,价值1700元。

11、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叫来被告人张某乙二人盗走卢某某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130元。

12、2009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盗走刘某某摩托车一辆,价值4280元。

13、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盗走赵某某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970元,后以900元卖给被告人王某戊。

14、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盗走蒋某某摩托车一辆,价值2260元。

15、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叫来张某乙,二人盗走陶某某摩托车一辆,价值4340元,骑车逃离现场途中,盗走何某某自卸三轮汽车,价值x元。后以4100元将三轮汽车卖给被告人杨某丁。

16、2009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盗走崔凯摩托车一辆,价值900元。逃离现场后,因车发不着,顺手将车扔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丁、王某戊、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的三次盗窃均系李某甲叫的,系本案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如实交待被盗车辆去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作案手段某般,造成的损失小,社会危害不大,且系初犯,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戊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之前在东岭锌业公司上班期间借用该公司职工刘某辛某托车时偷配的钥匙,盗走刘某辛某在东岭锌业公司凤县双吉子家属院里车棚中的雅奇x-D蓝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将车开至凤县X镇以2800元卖给平木镇X组李某己,后因不能提供手续,李某己又将车退回李某甲之父李某庚。破案后,被盗的雅奇x-D蓝色两轮摩托车被追回返还失主刘某辛。经凤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辛某述证实,2008年10月28日,他放在东岭锌业公司凤县双吉子家属院内车棚中的雅奇x-D蓝色两轮摩托车被盗,他怀疑是李某甲所为。2、证人辛某证言证实,他听李某甲说过,李某一个师傅学过开锁,李某去北京前,还卖过一辆摩托。3、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一天,李某甲给他卖了一辆摩托车2800元,后因李某供不了发票,他打电话给李,李某他在天津,让给他父亲李某庚退了,后他就把车给李某庚推去,李某庚退了他2800元。4、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他儿子李某甲大概在2008年10月份骑回一辆摩托车,说是赢的,第二天车就不见了,接着李某甲就去天津了,后李某己把车推到家里,说“车没有手续,他不要了”。没办法,他退给李某己2800元,摩托车是日本雅奇125型。5、购车发票证实,x型-D蓝色两轮摩托车购买时的价值及车型。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雅奇x-D蓝色两轮摩托车案发被追回发还失主。7、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盗窃雅奇x-D摩托车的现场情况。8、鉴定结论证实,雅奇x-D摩托车被盗时价值1200元。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2009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太白县X路幸福家园楼前汽车电器修理部门口,采取割断车头下线重新对接的手段某走卢某某轻骑125-10B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开至凤县X镇将车以1900元卖给平木镇X组段某某,段某某又将该车以1900元卖给凤县X镇X组吴某某,后吴某某又以1950元将该车卖给凤县X镇X组李某癸。破案后,被盗的轻骑125-10B红色两轮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卢某某。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2月21日晚,他放在太白县幸福家园楼下李某开的汽车电器修理部门口的轻骑125-10B红色摩托车被盗。2、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李某庚之子到他店里,托他卖摩托车,说好1900元,多卖的归他,他把1900元现金给了李某庚之子;后他又把车以1900元卖给杨某壬介绍的人。3、证人杨某壬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2月一天,他听段某某说有摩托车卖,他说给吴某某,后他领吴某某到段某某处,吴某某以1900元买了。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2月一天,经杨某壬介绍,他从段某某处买了一辆摩托车,花了1900元,车上写着中国轻骑125,是红色的。后来因车太低骑着不舒服,就以1950元卖给李某癸了。5、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大概在2009年4月初,他从吴某某手里以1950元买了一辆红色轻骑125。6、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证实,轻骑125-10B红色两轮摩托车购买时的价值。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轻骑125-10B红色摩托车案发后被追回并发还失主。8、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盗窃轻骑125-10B摩托车的现场情况。9、鉴定结论证实,轻骑125-10B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950元。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2009年2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凤县X镇X村柏家坪组张小勇家门前盗窃王某某建设JS60-A黑色两轮摩托车(未锁)一辆,后开至凤县X镇将该车以200元卖给平木镇X村二组袁某某。破案后,被盗的建设JS60-A黑色两轮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王某某。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2月26日晚,他的建设60型摩托车在他住的双石铺镇柏家坪张小勇家门口被盗,当时因为车价值不大,就没报案。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2月中旬,他从李某庚之子手里以200元买了一辆旧摩托车,是建设牌黑色的,通过王某某买的。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大概2009年4月份,他介绍袁某某从李某庚之子李某亮手里买了一辆摩托车。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建设JS60-A黑色两轮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盗窃建设JS60-A摩托车的现场情况。6、鉴定结论证实,建设JS60-A摩托车被盗时价值260元。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4、2009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凤县X镇X村铧场组晁西顺家院里盗窃王某华宝雕x-A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开至凤县X镇将该车以980元卖给平木镇X村三组宋某某。破案后,被盗的宝雕x-A红色两轮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王某华。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1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华陈述证实,2009年2月底3月初一天,他停放在凤县X村X组朋友租住的院内的摩托车第二天发现不见了,车是宝雕125-A型红色的,是他姐夫帮他以2200元买的。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他从李某甲手里以980元买了一辆红色宝雕125摩托车,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3、购车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购买时的价值。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宝雕125-A红色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盗窃宝雕125-A红色摩托车的现场情况。6、鉴定结论证实,宝雕x-A摩托车被盗时价值1670元。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5、2009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凤县X镇X路花园小区X号楼后院车棚内盗窃崔凯济南轻骑125黑色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将车骑上顺着交通巷X路,因车发不着,便将车顺手扔在路边冯建辉家隔壁被拆的烂房内。后失主崔凯发现将车拉回。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崔凯陈述证实,2009年2-3月份,他的济南轻骑125黑色踏板摩托车因为坏了放在双石铺镇花园小区X号楼后面车棚内,有一天他经过天水路发现车在被拆的烂房内,就推回去了。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盗窃济南轻骑125两轮踏板摩托车的现场情况。3、鉴定结论证实,济南轻骑125摩托车被盗时价值900元。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2009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凤县X镇X村铧场组刘某成家门前盗窃高某益豪x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开至凤县X镇将该车以400元卖给被告人王某戊。破案后,被盗的益豪x红色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高某。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5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11日,他弟骑他的益豪125D红色两轮摩托车上班,把车停在凤县东岭桥前面的木材加工厂对面上坡的一户人家门口,下班后发现车不见了。2、行驶证证实高某丢失摩托车的型号、车号等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益豪125D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高某。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盗窃益豪125D摩托车的现场情况。5、被告人王某戊供述证实,他从李某甲手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买过二辆车,怀疑来路不正,但听说李某甲给别人卖车没事,就图便宜买了。6、鉴定结论证实,益豪125D摩托车被盗时价值5430元。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2009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凤县X镇X村盗窃汤小林嘉陵x-D红色摩托车一辆,后开至凤县X镇将该车以1000元卖给平木镇X组赵某某。破案后,被盗的嘉陵x-D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汤小林。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4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汤小林陈述证实,2009年3月12日,他放在凤县X镇X村他姐夫魏东旭家院里的嘉陵x-D红色摩托车被盗了。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从同村李某甲手里以1000元买了一辆红色125摩托车。3、购车发票证实,汤小林购买嘉陵x-D红色摩托车时的价值。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嘉陵x-D红色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汤小林。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盗窃嘉陵x-D红色摩托车的现场情况。6、鉴定结论证实,嘉陵x-D红色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330元。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8、200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凤县X镇X路银母寺家属院X号楼后院车棚内,盗窃李某某嘉陵x-D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开至凤县X镇将该车以1260元卖给太白县X镇X村一组蒋某某。破案后,被盗的嘉陵x-D红色两轮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李某某。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17日晚,他将自己的嘉陵x-D摩托车放在银母寺家属院的车棚内,第二天早上发现丢了。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他从李某甲手里以1260元买了一辆嘉陵125D摩托车。3、购车发票证实,李某某购买嘉陵x-D红色摩托车时的价值。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嘉陵x-D红色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李某某。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盗窃嘉陵x-D红色摩托车的现场情况。6、鉴定结论证实,嘉陵x-D红色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060元。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9、200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凤县X镇X路X街社区楼后时尚网吧门前盗窃沈某恒胜x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开至凤县X镇将该车以500元卖给被告人徐某某。破案后,被盗的恒胜x红色两轮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沈某。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23日晚10点左右,他把他的恒胜x红色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凤县X镇时尚网吧门口,11点左右他出来,摩托车就不见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大概在2009年4月份,有一经常到她店里买东西的小伙推了一辆摩托车来店里说,给他借伍佰元看伤,并用摩托车抵押,后那小伙也没还钱,车就留下了。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的一天,李某甲向他媳妇王某某借钱并用一辆摩托车抵押,后李某还钱,车他就骑着,后公安人员告知车是李某甲偷的,他把家里原来一辆新大洲摩托车交了,留下了恒胜摩托车。4、购车发票证实,沈某购买恒胜x红色两轮摩托车的价值情况。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恒胜x红色两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沈某。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盗窃恒胜x红色两轮摩托车的现场情况。7、鉴定结论证实,恒胜x红色两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2100元。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0、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凤县X镇X路屠宰厂院内盗窃赵某某巴山x-2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开至凤县X镇将该车以1900元卖给平木镇X组赵某某。破案后,被盗的巴山x-2红色三轮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赵某某。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5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放在凤县屠宰厂院内的巴山x-2红色三轮摩托车被盗了。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大概在2009年3月份,他从李某甲手里以1900元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3、购车发票证实,赵某某购买巴山牌三轮摩托车时的价值。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巴山牌三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赵某某。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盗窃巴山牌三轮摩托车的现场情况。6、鉴定结论证实,巴山牌三轮摩托车被盗时的价值为5370元。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1、2009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凤县畜牧局院内一X层楼楼梯下盗窃刘某某嘉陵x-A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开至凤县X镇将该车以800元卖给平木镇X村五组柴某某。破案后,被盗的嘉陵x-A红色两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刘某某。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他放在凤县畜牧局家属院楼下的嘉陵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被盗了。2、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大约2009年6月的一月前,他从叫X登元的儿子手里以800元买了一辆红色嘉陵x-A红色两轮摩托车。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嘉陵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刘某某。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盗窃嘉陵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的现场情况。5、鉴定结论证实,嘉陵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1700元。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2、2009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叫来被告人张某乙,二人在凤县X镇X村小坪组卢某某家院内盗窃卢某某巴山x-2红色三轮摩托车(未锁)一辆,后开至凤县X镇,由李某甲联系将该车以2300元卖给平木镇X村五组朱某某,事后,李某甲分给张某乙赃款600元。破案后,被盗的巴山x-2红色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卢某某。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5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12日晚,他停放在他家院内的巴山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被盗了。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从李某庚的儿子手里以2300元买了一辆三轮车,同李某庚儿子一起还有一个胖小伙。3、购车发票证实,卢某某购买巴山牌红色三轮摩托车时的价值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巴山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卢某某。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张某乙盗窃巴山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的现场情况。6、鉴定结论证实,巴山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5130元。7、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3、2009年5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在太白县X路太金家园家属楼西单元门洞内盗窃刘某某森科x-7蓝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开至凤县X镇,由李某甲联系将该车以1700元卖给平木镇X组孙某某,事后,李某甲分给张某乙赃款90元。破案后,被盗的森科x-7蓝色两轮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刘某某。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4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5月8日晚,他停放在太白县金矿家属院西单元一楼楼道里的森科x-7蓝色两轮摩托车被盗。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他从他侄子李某亮手里以1700元买了一辆森科125蓝色两轮摩托车,当时和李某亮一起来的小伙说车是他的。3、购车发票证实,刘某某购买森科x-7蓝色两轮摩托车时的价值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森科x-7蓝色两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刘某某。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张某乙盗窃森科x-7蓝色两轮摩托车的现场情况。6、鉴定结论证实,森科x-7蓝色两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4280元。

14、2009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凤县X镇滨江大厦院内二三单元之间空楼道处盗窃赵某某巴山x-2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开至凤县X镇将该车以900元卖给被告人王某戊。破案后,被盗的巴山x-2红色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赵某某。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2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5月13日晚,他停放在凤县X镇滨江大厦楼下的巴山x-2红色三轮摩托车被盗。2、购车发票证实,赵某某购买巴山x-2红色三轮摩托车时的价值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巴山x-2红色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赵某某。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盗窃巴山x-2红色三轮摩托车的现场情况。5、鉴定结论证实,巴山x-2红色三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2970元。6、被告人王某戊供述证实,2009年5月十几号以900元从李某甲手里买了一辆巴山红色三轮摩托车,价钱明显低于市场价,怀疑车来路不正,但图便宜就买了。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5、2009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凤县X镇X村曲家店组赵某珊家院内盗窃蒋某某大运x-5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开至凤县X镇将该车以1200元卖给平木镇X组孙某某。破案后,被盗的大运x-5红色两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蒋某某。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2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5月15日,他停放在居住的房门前的大运x-5红色两轮摩托车被盗了。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大概2009年5月21日,他从李某甲手里以1200元买了一辆大运x-5红色两轮摩托车。3、购车发票证实,蒋某某购买大运x-5红色两轮摩托车时的价值。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大运125-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蒋某某。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盗窃大运125-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的现场情况。6、鉴定结论证实,大运125-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2260元。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6、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产生盗窃三轮蹦蹦车的念头,他将被告人张某乙叫到凤县X镇。5月26日凌晨,李、张二人在凤县X镇X村王某祥家院内盗窃陶某某大运x-3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后两人骑车逃离现场。当两人途经凤县X镇X组闫某家时,发现闫某院内停放一辆三轮农用汽车,李某甲爬在窗户上查看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摇把”将何某某停放在闫某院内的时风牌自卸三轮农用汽车盗走。随后李某甲开三轮农用汽车到凤县X镇,以4100元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杨某丁。张某乙骑两轮摩托车尾随其后,后因张某乙走错方向,将摩托车开到212省道x+400M处时,摩托车前轮被扎爆,车翻导致张某乙受伤,弃车逃跑。后摩托车被当地村民推回交给当地派出所。破案后,被盗的大运x-3红色两轮摩托车和时风牌自卸三轮农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陶某某、何某某。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运x-3红色两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4340元,时风牌自卸三轮农用汽车被盗时价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陶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5月25日晚,他的大运150红色两轮摩托车放在他租住的凤县X镇X村王某祥家院内,早上起来发现车不见了。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5月25日晚,他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放在凤县X镇西门姓闫某一家门口,第二天早上发现车不见了。3、证人黎某证言证实,2009年端午节前一、二天早上,他看见一男的,坐在路边,听别人说是平木人,后那人走了,他发现一辆摩托车,见天黑了他就把摩托车推回家了,后来派出所来人把车收走了。4、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底,何某某放在他家院子里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被盗了。5、被告人杨某丁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五月初三,李某甲卖给他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价格是4100元,车的发动机还是新的。6、购车发票证实,陶某某购买大运x-3红色两轮摩托车的价值及何某某购买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时的价值。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大运x-3红色两轮摩托车、时风牌自卸三轮农用车已追回并返不失主陶某某、何某某。8、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张某乙盗窃大运x-3红色两轮摩托车、时风牌自卸三轮农用车的现场情况。9、鉴定结论证实,大运x-3红色两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340元。时风牌三轮车被盗时价值x元。10、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凤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6月3日晚11时许,凤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李某甲的指认下找到张某乙的住所,并将正在睡觉的张某乙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以及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某窃摩托车、农用车,共计17辆,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某窃摩托车、农用车共计4辆,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以上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乙,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丁、王某戊在被告人李某甲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来源凭证且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明知是李某甲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明知李某甲卖给他的车是犯罪所得时,在公安机关追赃过程中偷梁换柱,将自己家中原有的旧摩托车顶替所购买赃车上缴,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以上三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杨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魏志雄

审判员赵某红

审判员毕中华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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