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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闽清县粮食经济开发公司、闽清县梅溪粮食管理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粮食经济开发公司,住所:闽清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闽清县梅溪粮食管理站,住所:闽清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灿,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闽清县粮食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开发公司)、闽清县梅溪粮食管理站(以下简称梅溪粮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闽清县粮食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闽清县梅溪粮食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6日,被告粮食开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闽清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闽清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粮食开发公司向工行闽清县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及其他各项事宜作出约定。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04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5.7525%........。2003年11月25日,被告梅溪粮站与工行闽清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梅溪粮站以其依法取得的位于闽清县X镇X路X号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对上述被告粮食开发公司向工行闽清县支行的人民币x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11月26日,被告梅溪粮站与福建省闽清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补办出让合同),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工行闽清县支行与二被告到闽清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签订闽清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闽清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协议签订后,2003年11月26日,工行闽清县支行向被告粮食开发公司提供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粮食开发公司并未如约及时还款。经工行闽清县支行向被告粮食开发公司催收贷款,被告粮食开发公司于2005年1月19日还款x元。此后虽经原工行闽清县支行多次催讨,被告粮食开发公司拒不还款。2005年7月28日,工行福州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闽清县支行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双方于2008年8月22日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二被告,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担保义务。二被告仍拒不履行。2007年7月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再次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担保义务。二被告扔拒不履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于2009年3月30日以拍卖方式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9年4月2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担保义务的催收文件以邮件方式送达二被告,二被告已收到该文件。由此原告成为被告粮食开发公司的债权人及被告梅溪粮站的抵押权人。原告受让的债权本金为x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其利息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为x元。根据(闽清)工银(短)总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30日止为x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粮食开发公司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金额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5月30日为x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x元。3、被告梅溪粮站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债权,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X号)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根据《纪要》精神,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政策性为主、法律性为辅的基本原则。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应支持。《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明确:“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及转让人与受让人所签订的协议,受让本金、利息的基准日为2008年9月30日,此后不应再计算利息。国家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实施不良债权剥离政策,使不良债权得以较低的以价转让。受让人以实现全部不良债权的费用为理由,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应支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闽清工行与被告粮食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就闽清工行借款x元给被告粮食开发公司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证据2、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闽清工行将款项给被告粮食开发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证据3、抵押合同,以此证明闽清工行与被告梅溪粮站签订抵押合同,就被告梅溪粮站以自有不动产为被告粮食开发公司向闽清工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闽清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闽清县工商银行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梅溪粮站以自有不动产为被告粮食开发公司向闽清工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梅溪粮站以自有不动产为被告粮食开发公司向闽清工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6、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梅溪粮站以自有不动产为被告粮食开发公司向闽清工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主管部门出具了他项权证。证据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梅溪粮站以自有不动产为被告粮食开发公司向闽清工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履行了有关手续。证据8、催收通知书(共计三张)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闽清工行向二被告书面催收逾期贷款。证据9、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闽清工行将二被告债权、抵押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证据10、“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工商银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在福建日报刊登公告,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二被告,并向二被告催收债权。证据1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于2007年7月6日在福建日报刊登公司,向二被告催收债权。证据12、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13、通知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原告共同具函给被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并向被告催收债权。证据14、邮寄凭证(共计3张)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原告将上述通知以邮件方式送达二被告。证据1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共计2张)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收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原告共同出具的通知及催收文件。证据1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x元,已付x元。

二被告代理人:对证据1-1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法律上不应判给原告。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职工安置资金汇总表、测算表(共3张)、计算表(共3张)、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这个案件公司中除了金融不良债务外还有职工债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这份证据在法律上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是还没发生的费用,这仅仅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用来预计未来若破产等可能产生的费用。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5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只是二被告的估算,还没实际产生,不予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3年11月25日,被告梅溪粮站与工行闽清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梅溪粮站以其依法取得的位于闽清县X镇X路X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梅房字第x、x、x号)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梅国用(95)字第X号]对被告粮食开发公司向工行闽清县支行的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11月26日,被告粮食开发公司与工行闽清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粮食开发公司向工行闽清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04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5.7525%........。同日,被告梅溪粮站与闽清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补办出让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工行闽清县支行与二被告签订闽清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2003年11月26日,工行闽清县支行向被告粮食开发公司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粮食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还款。2004年11月20日、2005年2月18日、2005年5月16日工行闽清县支行向被告粮食开发公司催收了贷款,被告粮食开发公司于2005年1月19日还款x元。此后虽经工行闽清县支行多次催讨,被告粮食开发公司拒不还款。2005年7月28日,工行福建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闽清县支行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8月22日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二被告,并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担保义务。二被告仍拒不履行。2007年7月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再次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担保义务。二被告扔拒不履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于2009年3月13日以拍卖方式将其对被告粮食开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中本金x元、计至基准日(指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确定且为原告认可的计算贷款债权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余额的截止日,即2008年9月30日)账面利息x.09元,原告以x元买受。2009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9年4月29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担保义务的催收文件以邮件的方式送达二被告,二被告已收到该文件。因二被告未履行通知要求的还款、担保义务,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聘请律师费用为x元,已支付x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对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及本案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付。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X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不良债权受让日(即基准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予支持。由于不良债权自身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不良债权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的情势下,受让人以较低的市场价格购买金融不良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X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因起诉而发生的律师费,也应依法不予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作为国有企业的被告粮食开发公司向工行闽清县支行借款未还,后由工行福建省分行按照国家的部署,将工行闽清县支行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经拍卖程序转让给原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X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

工行闽清县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闽清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工行闽清县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均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粮食开发公司支付本金x元、利息x.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粮食开发公司支付债权受让日(即基准日)以后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梅溪粮站以自有的房屋为被告粮食开发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梅溪粮站的房屋(即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X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清县粮食经济开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某某本金x元、利息x.09元;

二、原告有权对上述借款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560元,由二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义奔

审判员池德科

人民陪审员孙昌杰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池磷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X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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