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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孙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1972年生。

诉讼代理人刘某民,男,1943年生,系刘某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男,197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高令乾,河南千盛(略)事务所(略)。受被上诉人孙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6月1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张某返还投资款x元、支付工资8000元。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民、河南地依(略)事务所(略)王富安、被上诉人孙某、张某及二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盛(略)事务所(略)高令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经被告孙某介绍,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张某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关于豫兰万嘉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协商由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装修业务。2009年11月公司发生纠纷,无法正常营业,2010年3月22日,双方拟定一份“关于豫兰万嘉公司合伙协议发生纠纷的解决说明”,此说明记载了基本情况、纠纷情况、解决方法,在此说明下原、被告双方均签字认可。

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现因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款x元、支付工资8000元。经释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原、被告三方在2010年3月22日的约定,合伙帐目必须进行清算,原告拒不清算,亦未向法院提交三人清算结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刘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撕毁合伙协议,将自已撵出,不让参与合伙经营,并霸占合伙财产,公司由被上诉人私自经营,自己在被撵出的同时,被上诉人解聘原会计及其它工作人员,后会计发现其存放会计资料的抽屉被撬,放在张某家的会计资料部分丢失。不存在清算问题,没有必要进行清算,自己要求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工资报酬,合理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孙某答辩称:刘某在合伙经营期间未如实向公司入帐并交纳工程款,三人产生矛盾。张某、孙某从未撵过刘某,当时公司已有诸多外欠帐,是刘某不愿面对债主,不愿承担责任,自己走了。后张某与孙某在刘某走后继续经营到2月9日,是将未完成的工程做完,并偿还了几万元的合伙债务。二人没有私自拿走帐本,现全部帐目均由金明区法院封存,要求进行合伙清算。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审相同。刘某与张某、孙某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合伙经营豫兰万嘉公司;如合伙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三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遂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关于豫兰万嘉公司合伙协议发生纠纷的解决说明”,约定如下:张某提出:经注册会计师算清帐后,把刘某应得的钱给刘某。刘某要求:帐可以算,但停止营业、所有展品下架,帐目封存;如张某自行营业,由张某赔偿刘某相应损失。法庭调查中,刘某主张自己系被张某、孙某撵出合伙企业,企业财产被张、孙某人霸占;张某及孙某主张系刘某不如实向公司交纳工程款入帐产生纠纷,并自行离开合伙企业,二人从未撵过刘某,且二人偿还了合伙存续期间几万元的债务,要求进行合伙清算。

本院认为,不论三人因何原因产生纠纷,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合伙解散时均应进行清算。本院在庭审时向刘某释明合伙帐目纠纷必须进行清算,可在法院的主持下邀请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原任会计进行逐项清算,上诉人刘某仍拒不清算,其在合伙企业中应承担多少责任、获取多少利益、应分得多少财产均无法确定,其要求返还合伙出资并支付报酬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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